原告:童启文,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逸文,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员工。
原告童启文与被告谢逸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启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谢逸文、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88.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谢逸文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6时50分,被告谢逸文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D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梅州路、都庄路附近,由于驾驶员转弯不慎,与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谢逸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外伤致左侧胸部疼痛4小时入院,摄片示:左侧第4-7肋骨骨折,第8、9前肋扭曲,头部血肿。诊断: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头皮血肿。后于门诊多次随访。2019年3月22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童启文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8肋骨骨折及左侧第11肋骨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右侧第2、3、4肋骨骨折断端明显畸形移位,其中第3、4肋为单根双处,评定为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皖MD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谢逸文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已为皖MD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相同。非医保部分以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要求仍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伤残已推翻,要求由法院依法判。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皖MD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诉讼请求:认可医疗费11,304.89元的票面金额,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故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和年限没有异议,由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缺乏收入来源证明以及实际居住证明,没办法证明他在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地区居住,故城农不认可,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结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衣物损,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初次),认可在三者险内赔付;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重新鉴定费用,已经先行垫付,如何承担由法院分摊。另,事发后,曾有垫付医药费9,716.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童启文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11月8日6时50分,被告谢逸文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D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梅州路、都庄路附近,由于驾驶员转弯不慎,与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谢逸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皖MD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外伤致左侧胸部疼痛4小时入院,摄片示:左侧第4-7肋骨骨折,第8、9前肋扭曲,头部血肿。诊断: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头皮血肿。后于门诊多次随访;
三、2019年3月22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童启文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8肋骨骨折及左侧第11肋骨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右侧第2、3、4肋骨骨折断端明显畸形移位,其中第3、4肋为单根双处,评定为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童启文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童启文的沪浦南司鉴所[2019]残鉴字第450号初次鉴定结论中,被鉴定人右侧肋第2-8肋骨骨折及左侧第11肋骨骨折,畸形愈合不足4处,与鉴定检验情况不符,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8月23日,该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童启文胸部交通伤,致右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垫付了重新鉴定费用3,7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皖MD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逸文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1,304.89元,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30元/日的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1,8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40元/日的相应赔偿标准结算,确定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客观性证据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酌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对误工费予以结算,共计12,4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尚不足以构成XXX伤残,且重新鉴定结论也推翻了原告的初次鉴定结论,本院综合考量鉴定时间、鉴定机构的级别、鉴定的规范性、分析意见的合理性等诸多因素,采纳重新鉴定结论,作为评判原告损失范围的依据。因原告童启文同时也没有提供客观性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居住情况,无法证明自己在事发前一年已在沪居住满一年,故本院按照本市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认合计残疾赔偿金为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交通费,是原告本人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就诊所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势、就诊的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为300元;7、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8、鉴定费(含重新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均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9、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予以认可3,000元,由被告谢逸文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05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初次)5,054.89元;被告谢逸文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启文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05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9,716.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童启文82,533.8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启文医疗费、鉴定费(初次)5,054.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谢逸文赔偿原告童启文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3元,减半收取为1,893.15元,由被告谢逸文负担983.89元,原告童启文负担909.26元。本案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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