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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夷兴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胡顺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定新,该局干部。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宜昌光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鄢家河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7022893A。
法定代表人施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童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夷陵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原告童某某在从宜昌光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汽修公司)下班回家途中,驾驶鄂E×××××号(套牌)二轮摩托车沿发展大道由小溪塔往宜昌方向行驶,行至夷陵区黄金卡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李自成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童某某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童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3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夷陵区交警大队)为此次事故作出夷公交认字(2014)00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童某某和货车驾驶员李自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015年1月26日,原告童某某向被告夷陵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其申请后向第三人光源汽修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5年1月27日,第三人光源汽修公司向被告夷陵区人社局递交了《关于童某某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申请》,并提交了原告童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的道路监控视频光碟用于证明其观点。2015年3月25日,夷陵区交警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夷公交重认字(2015)0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以下简称1号《重新认定书》)。该份《重新认定书》撤销了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认定货车驾驶员李自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同日,被告夷陵区人社局作出夷人社工认[2015]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童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童某某不服,于2015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夷陵区交警大队1号《重新认定书》的作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执法监督过程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交警部门对于错误处理或者决定,可直接进行纠正,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本案所涉1号《重新认定书》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重新认定书有异议,可申请复核。二、1号《重新认定书》送达与否是否影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是证据,送达是保证当事人知晓认定书内容,并在当事人对认定书有异议的情况下,确定有权提起复核请求的时间。本案被告提供了交警部门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实1号《重新认定书》已送达给原告。原告在知晓该《重新认定书》内容后,并没有提出复核请求,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该认定书,被告据此采信该份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夷陵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5]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当事人各方对于上诉人2014年10月29日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争议主要在于:1、交警部门作出的1号《重新认定书》能否作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工伤的依据。2、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作出1号《重新认定书》的同一天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违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决定其能否认定为工伤,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正是认定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案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虽然提交了110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9日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2015年3月25日在1号《重新认定书》作出后,110号《事故认定书》被撤销,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只能以1号《重新认定书》为依据来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工伤。1号《重新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9日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决定对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结论与前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相符。
上诉人称1号《重新认定书》的作出违反法律规定,且事实不清,该《重新认定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工伤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在该《重新认定书》未经有权部门撤销或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该《重新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来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工伤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权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至于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作出1号《重新认定书》的同一天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违法。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是:2015年1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光源汽修公司即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不能认定童某某为工伤的申请》,并随申请提交了童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事发地的监控视频光碟。基于以上原因,被上诉人为慎重起见,在等待交警部门对童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后,再对童某某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其处理方式并无不妥。夷陵区交警部门于2015年3月25日才作出1号《重新认定书》,光源汽修公司于当日将该《重新认定书》作为证据向被上诉人提交,由于当天是被上诉人应当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被上诉人遂及时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行为的作出虽略显仓促,但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尚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杨 审 判 员  曹 斌 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

书记员:陈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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