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某
刘立新(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欧阳春青(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李自成
湖北柳某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郑桂权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王久婷
原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欧阳春青,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自成。
被告湖北柳某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文,柳某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桂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56548859-2),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勤业商务大楼4楼。
负责人刘刚,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婷。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李自成、柳某沟矿业公司、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欧阳春青,被告李自成,被告柳某沟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桂权,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自成驾驶鄂E19858号车与原告童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童某某受伤,根据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夷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自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自成驾车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李自成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柳某沟矿业公司负担,被告柳某沟矿业公司应对原告童某某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看以30%为宜,剩余70%由原告童某某自行负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童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428.26元,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认定医疗费为43156.63元。2、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00786.4元,其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7年8月30日起即在夷陵区城区生活居住,且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为级、级,本院认定为54974.4元(22906元/年×20年×12%)。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400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本院按照服务行业平均标准计算,认定为1638.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23天]。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033元,因其未提供所在单位宜昌光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本院依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130天有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为9262.5元[(26008元/年÷365天/年)×130天]。5、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其住院天数为23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应为690元,因其仅请求600元,本院以其请求为限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32.5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0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予以认定。9、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童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13132.28元。因鄂E1985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元、护理费1638.75元、误工费926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375.65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医疗费33156.63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33756.63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10126.99元。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柳某沟矿业公司承担30%,即9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童某某自行承担。对被告李自成已垫付的医疗费2300元,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童某某予以返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童某某各项损失86502.64元。
二、由被告湖北柳某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某鉴定费900元。
三、由原告童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李自成已垫付的医疗费2300元。
四、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元(已减半),由原告童某某负担447元,被告湖北柳某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自成驾驶鄂E19858号车与原告童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童某某受伤,根据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夷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自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自成驾车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李自成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柳某沟矿业公司负担,被告柳某沟矿业公司应对原告童某某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看以30%为宜,剩余70%由原告童某某自行负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童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428.26元,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认定医疗费为43156.63元。2、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00786.4元,其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7年8月30日起即在夷陵区城区生活居住,且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为级、级,本院认定为54974.4元(22906元/年×20年×12%)。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400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本院按照服务行业平均标准计算,认定为1638.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23天]。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033元,因其未提供所在单位宜昌光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本院依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130天有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为9262.5元[(26008元/年÷365天/年)×130天]。5、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其住院天数为23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应为690元,因其仅请求600元,本院以其请求为限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32.5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0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予以认定。9、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童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13132.28元。因鄂E1985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元、护理费1638.75元、误工费926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375.65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医疗费33156.63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33756.63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10126.99元。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柳某沟矿业公司承担30%,即9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童某某自行承担。对被告李自成已垫付的医疗费2300元,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童某某予以返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童某某各项损失86502.64元。
二、由被告湖北柳某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某鉴定费900元。
三、由原告童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李自成已垫付的医疗费2300元。
四、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元(已减半),由原告童某某负担447元,被告湖北柳某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元。
审判长:易仁竹
书记员:汪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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