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塘元,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王星,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东华,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波,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卢琦,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建,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漫雪,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塘元、王星与被告王波、卢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东华,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漫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塘元、王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2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沪0112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波、卢琦、童塘元、王星共同向债权人徐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向徐蕾归还了4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至2018年12月25日,上述判决书下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告王波和卢琦是夫妻,二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鉴于四人是共同债务人,现二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依法有权要求二被告分担属于他们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王波、卢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借款系原告童塘元与被告王波为了共同经营上海元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灏公司),本质上是元灏公司借款,应当由公司归还而非被告个人归还。原告童塘元于2016年10月21日已将公司转让给第三人上海华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获得转让款80万元,其中包括公司机器、设备、装修等。该转让款系转让公司财产所得,理应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徐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波已于2015年11月10日将其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原告童塘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且当时约定股权转让后因经营元灏公司的债权债务与被告王波无关.另,转让股权的50万元原告童塘元至今未支付给被告王波。因此二原告无权再要求二被告偿还因经营公司产生的借款。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原告已经向第三方偿还所有欠款。即使二被告需要承担本案中的借款及利息损失,二被告有权依法行使法定抵消权。二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6%是民间借贷的利息规定,本案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案外人徐蕾起诉原告童塘元、王星及被告王波、卢琦,要求二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以及以3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徐蕾申请了财产保全,保全了原告王星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桥镇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我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王波、卢琦、童塘元、王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徐蕾借款30万元;二、王波、卢琦、童塘元、王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徐蕾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的借期利息余额1.5万元;三、王波、卢琦、童塘元、王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徐蕾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后童塘元、王星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2017)沪0112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23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童塘元、王星分6次陆续向案外人徐蕾转账共计40万元。为方便计算,徐蕾免除了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部分利息。徐蕾于2018年12月25日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后向原告童塘元、王星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上述判决书中确认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并申请解除了王星名下房产的保全措施。
另查明,被告王波、卢琦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结算单、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2017)沪0112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内容对于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二被告主张该借款系为经营元灏公司所用,应由元灏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生效判决明确王波、卢琦、童塘元、王星为共同债务人,而非元灏公司,故二被告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理应归还案外人徐蕾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有关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以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股权转让款抵消二原告主张的20万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还涉及案外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二原告按照生效判决清偿了全部债务后,要求二被告归还代为清偿的2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有关二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占用资金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二原告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二原告依生效判决代被告清偿部分资金的损失,该损失系二原告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相应占有资金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波、卢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塘元、王星20万元;
二、被告王波、卢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塘元、王星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150.00元,由被告王波、卢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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