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嫣,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新华,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格士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胡远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培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嫣与被告童新华、上海格士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士消防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被告童新华、被告格士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培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44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9,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383,611.5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童新华和被告格士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告乘坐案外人郁某驾驶的车辆在上海中环高架外侧近真南路下匝道(桩号ZW771)处与被告童新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童新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格士消防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出其内固定未取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开庭前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55,000元,庭审中将护理费变更为5,400元。
童新华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均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6,085.50元。认可事发在下班时间,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承认其事发后逃逸,认可商业三者险不赔付。
格士消防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童新华和被告格士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被告童新华于下班时间驾驶车辆外出,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童新华驾驶的牌号为沪AWXXXX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童新华事发后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此次事故中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误工费、衣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原告乘坐案外人郁某驾驶的车辆在上海中环高架外侧近真南路下匝道(桩号ZW771)处与被告童新华驾驶的沪AW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童新华事发后逃离事故现场。被告童新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格士消防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治疗期间,被告童新华垫付医疗费56,085.50元。现原告童嫣的内固定未取出。2018年7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嫣因故致腰1压缩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又查,被告童新华与被告格士消防公司均认可事发时间为下午6时45分许,系下班时间,且使用车辆时未受单位委派执行工作任务,不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童新华事发后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理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童新华与被告格士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原告未提供侵权人与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童新华的驾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故本案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童新华予以赔偿。
就原告损失范围,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童新华认可的交通费、衣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以相关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等收款凭证为证,本院核定为56,447.50元。各方当事人就童新华为原告垫付的56,085.5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薪资证明和个人所得税缴纳清单,证明原告在误工期间已足额领取了工资和津贴,其收入未减损。误工费属于受害人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无法获得或无法圆满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损失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童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童嫣医疗费46,4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214,011.5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6,085.50元,尚需支付原告童嫣157,926元;
三、原告童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4元,减半收取3,147元,由原告童嫣负担412元,被告童新华负担2,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朱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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