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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学军与上海圣发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童学军,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圣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阿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学军与被告上海圣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唐一,被告圣发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1,908.03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79.3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6,620.67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至8月期间的高温费1,8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的夜班费11,0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3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配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裁决书作为证据。
  被告圣发物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劳动权利义务项下的各项费用,且原告主张2017年之前的高温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安徽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
  原告等21人于2018年5月29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被告于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9日休息日加班费74,482元;3、被告支付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448元;4、被告支付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9日工资差额2,800元;5、被告支付2015年5月3日至2017年6月至8月高温费1,500元;6、被告支付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9日夜班费8,750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068号裁决:对原告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于2015年5月3日由被告经理朱国真招聘进入被告处从事配送工作,工作期间接受朱国真的管理。原告每天从七浦路XXX号拿到被告的货物后,配送至老七浦各商场。原告每天凌晨1点上班,早上9点下班。原告在被告处全年无休。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但实得工资每月在1,000余元至4,000余元不等,由朱国真通过现金形式按月发放,需原告签收;被告则称何时雇佣过原告已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劳务的时间。朱国真并非其员工,而是法定代表人张阿耀的朋友,2017年10月前曾帮助被告发放劳务费,但并不在被告处工作,也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若是负责老七浦商铺送货的,则工作时间在早上6点至8、9点之间,但原告系承包人招用的人员,被告既不认识原告,也未安排或直接接受过原告提供的劳务,更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报酬或劳务费。被告系向各商场的承包人按件支付报酬,原告在其承包人安排下工作,接受承包人管理并由承包人支付劳务费,结算方式被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既包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同时还具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关系最显著的特征。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裁决书作为证据,原告虽称在被告处负责配送工作,上班时间在凌晨1点至9点,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被告经理朱国真的管理,由朱国真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工资,但既未提供其接受被告管理和约束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工资由被告发放的证据,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人身上及经济上的隶属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差额、夜班费以及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至8月期间高温费的诉请,本院均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童学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童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立群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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