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李家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宏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被告裕宏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某系被告裕宏纺织公司退休工人,于2013年2月办理的退休手续。原告童某某在职期间,被告裕宏纺织公司自2003年8月起为其开始缴纳医疗保险,至原告童某某退休,实际缴费年限共计9年7个月。因原告童某某退休时,其医疗保险实际连续缴费年限未满15年,故其退休后,被告裕宏纺织公司为其继续按照在职职工身份缴纳医保金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至今被告裕宏纺织公司未再为原告童某某缴纳医疗保险。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原告因病入家更是市中医医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199.32元,因被告裕宏纺织公司未为原告童某某继续缴纳医疗保险,原告该笔住院费用无法在医保部门报销。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庭外调解期限,但嗣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退休证,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宜昌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宜昌市社保网上查询医保账户信息,宜昌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根据《宜昌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宜昌市人民政府第164号令)第九条的规定:“参加本统筹地区职工医保的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缴费年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本统筹地区当地职工医保制度实施前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单位缴纳医疗保险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的,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第十二条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医保费,也可继续按照在职职工身份缴纳医保费。”本案中,被告裕宏纺织公司于2003年8月起开始为原告童某某缴纳医疗保险,原告童某某于2013年2月办理的退休手续,至原告退休,其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年限为9年7个月,连续缴费年限未满15年,故原告童某某退休后,被告裕宏纺织公司仍在为其每月缴纳医疗保险,但被告裕宏纺织公司自2015年10月起至今,未再为原告按期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9199.32元无法进入医保范围报销,本院认为,此费用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尽到申报申报及缴纳原告医疗保险义务,所导致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童某某作为被告裕宏纺织公司的退休职工,其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单位应为被告,如被告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保部门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强制征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交2015年10月至今的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童某某支付医疗费9199.32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童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丽
书记员:税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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