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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春风诉张真旗、张文瑞、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文瑞、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秋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童春风
韩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张真旗
张文瑞
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张文瑞、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潘秋江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霍建彪

原告童春风,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真旗,农民。
被告张文瑞,农民。
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735915-3
被告张文瑞、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秋江,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657317-X
委托代理人霍建彪,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童春风与被告张真旗、张文瑞、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查,张文瑞系该案肇事车辆冀DG89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追加张文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春风的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张文瑞、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秋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真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真旗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杏园段鸿园休闲会所门口时,与原告童春风及其女儿范子尚乘坐的王世华驾驶的御捷马四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童春风受伤,四轮电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2014年4月24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4)第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真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世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童春风无责任。事故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未提出复核。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文瑞于2011年8月25日从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文瑞,被告张真旗为被告张文瑞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该车辆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童春风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脾破裂;3、左侧肋骨多发骨折;4、左侧气胸。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26日住院治疗20天,花费住院费42422.03元。医院诊断证书注明:建议休息、减少活动、定期复查、一年后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后,原告童春风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4日分别在马铝卫生室、马头镇医院、磁县寅山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035.75元。审理期间,原告童春风经本院委托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童春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一处、Ⅹ(十)级一处。童春风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童春风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由此产生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真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王世华酒后(128㎎/100ml)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调头时未在确保安全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真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世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童春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张真旗应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文瑞,被告张真旗为被告张文瑞的雇佣司机,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提车单佐证,且被告张文瑞也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张真旗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张文瑞承担,被告张真旗、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457.78元,其中住院期间42422.03元,出院后花费1035.75元,有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应为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中未载明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自住院当天至评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44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世华及哥哥童春光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王世华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455.65元(3400元×12月÷365天×60天+37.44元×2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分别为1445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范子尚34920.96元,儿子王子恒30555.84元,经查,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至今在城镇居住,且全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登记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应为1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45元,虽然有票据予以佐证,但本院认为数额过高,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轮电动自行车车损6570元及拖车停车费780元,虽向本院提供了维修配件明细及价格表及收款收据和拖车停车收款收据,但未向本院提供鉴定意见书及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瑞称发生事故后已垫付原告20000元,原告童春风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文瑞称该肇事车辆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其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张文瑞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童春风的医疗费用为52457.7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42457.78元,被告张文瑞按照责任比例50%应承担21228.89元。原告童春风的误工费14404.5元、护理费7455.65元、残疾赔偿金1445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51448.9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部分141448.95元,被告张文瑞按照责任比例50%应承担70724.48元,被告张文瑞先行垫付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春风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张文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1228.8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70724.48元,共计91953.37元(被告张文瑞先行垫付2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童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2元,原告童春风负担599.56元,被告张文瑞负担1521.9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49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真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王世华酒后(128㎎/100ml)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调头时未在确保安全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真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世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童春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张真旗应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文瑞,被告张真旗为被告张文瑞的雇佣司机,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提车单佐证,且被告张文瑞也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张真旗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张文瑞承担,被告张真旗、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457.78元,其中住院期间42422.03元,出院后花费1035.75元,有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应为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中未载明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自住院当天至评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44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世华及哥哥童春光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王世华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455.65元(3400元×12月÷365天×60天+37.44元×2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分别为1445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范子尚34920.96元,儿子王子恒30555.84元,经查,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至今在城镇居住,且全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登记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应为1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45元,虽然有票据予以佐证,但本院认为数额过高,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轮电动自行车车损6570元及拖车停车费780元,虽向本院提供了维修配件明细及价格表及收款收据和拖车停车收款收据,但未向本院提供鉴定意见书及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瑞称发生事故后已垫付原告20000元,原告童春风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文瑞称该肇事车辆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其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张文瑞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童春风的医疗费用为52457.7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42457.78元,被告张文瑞按照责任比例50%应承担21228.89元。原告童春风的误工费14404.5元、护理费7455.65元、残疾赔偿金1445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51448.9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部分141448.95元,被告张文瑞按照责任比例50%应承担70724.48元,被告张文瑞先行垫付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春风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张文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1228.8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70724.48元,共计91953.37元(被告张文瑞先行垫付2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童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2元,原告童春风负担599.56元,被告张文瑞负担1521.9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490.48元。

审判长:索香军
审判员:杜睿
审判员:华晓英

书记员:王科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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