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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曙光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童曙光,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
  被告: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凯。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
  原告童曙光与被告马友情、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曙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律师、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被告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拯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友情的起诉,本院审核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812.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12时许,马友情驾驶被告一嗨公司所属沪HZXXXX机动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嘉定区金汤路、万镇路西约120米处,适逢支艳伟驾驶被告拯救公司所属的沪DAXXXX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停车,原告驾驶电动车并乘坐一人由东向西亦行驶至此,三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友情违反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支艳伟违法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非法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期间,肇事车辆沪HZXXXX在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沪DAXXXX在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及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赔偿,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25%赔偿,因马友情、支艳伟均系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一嗨公司、拯救公司按责赔偿。
  原告提供证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记录、摄片报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一嗨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马友情系职务行为。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元按责分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沪HZXX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主要责任扣除15%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
  被告拯救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支艳伟系职务行为。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元按责分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沪DAXX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25%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12时许,马友情驾驶被告一嗨公司所属沪HZXXXX机动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嘉定区金汤路、万镇路西约120米处,适逢支艳伟驾驶被告拯救公司所属的沪DAXXXX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停车,原告驾驶电动车并乘坐一人由东向西亦行驶至此,三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友情违反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支艳伟违法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非法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1、沪HZXXXX机动车车主系被告一嗨公司,沪DAXXXX机动车车主系被告拯救公司。马友情系被告一嗨公司员工、支艳伟系被告拯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均在履行职务;2、肇事机动车沪HZXXXX在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肇事机动车沪DAXXXX在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3、原告受伤后至利群医院治疗。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童曙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部挫伤,上肢损伤,右肘、左手挫裂伤。伤后予以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发生鉴定费900元;4、律师费发票金额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民事赔偿义务。马友情、支艳伟均系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按责由被告一嗨公司、拯救公司承担。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812.5元;2、营养费900元;3、护理费1,200元;4、交通费200元;5、衣物损失费300元;6、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电动车损坏,车辆损失费酌情确定200元;7、鉴定费9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8、律师费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曙光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806.25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曙光鉴定费459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曙光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806.25元
  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曙光鉴定费225元;
  五、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童曙光律师费、鉴定费共计1,581元;
  六、被告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童曙光律师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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