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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末云与蒋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童末云,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毅,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金成,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童末云与被告蒋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末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末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7日,被告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6年12月31日还清,原告当天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账户。2016年8月,被告称要为女儿购买手机,原告为其代付了3,000元手机费。2016年9月,被告称父亲生病急需用钱,原告再次通过支付宝转账3,000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2018年1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就36,000元的借款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计划。欠条签订后,被告仍旧分文未还。因双方就借款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蒋金成于审理期间到庭辩称,同意还款,对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还款能力有限,希望能够分期付款。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的时候,宝山有个汽修厂要转让,原告称她来出资,让被告去接手汽修厂,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原告转账了30,000元给被告,后来汽修厂经营不善亏本了。2017年的时候,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考虑到借款用途,被告遂出具了借条。2016年8月,原告提出来要买个手机送给被告女儿,后来主动的帮被告女儿买了手机。父亲生病的时候,确实向原告借过款,具体金额不记得了。同意原告按照36,000元计算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7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童末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原告当天转账上述金额至被告账户。2016年9月1日,原告再次转账3,000元至被告账户。2018年1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承诺于2016年欠童末云女士叁万陆仟元人民币即(36000元),因个人原因至今未还,即本人承诺2018年5月份每月分期还款给上家直到还清36000元……”。
  另查,原告童末云于2019年10月31日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欠条、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以3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金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末云借款36,000元;
  二、被告蒋金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末云以借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蒋金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杨盈

书记员: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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