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原告:肖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原告:张某1,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法定代理人:童某,系其母亲。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本,系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生(系三原告亲属),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华(系被告王某某妻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民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湖区107国道兆丰花园**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袁发林,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湖湖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号。负责人:邹大春,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运兵,系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童某、肖某某、张某1与被告王某某、武汉市东西湖民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艳霞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本、陈迪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华、被告民发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威、被告人民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91913.50元;2.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20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东西湖运输公司所有的并在人民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汉川城区开往汉川市华严农场方向,沿汉川市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6省道31KM+600M处遇到张某2驾驶鄂K×××××号小汽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因道路雪后结冰,路面打滑,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2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2日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某与张某2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于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东西湖运输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按规定计算。被告人民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2.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能否证明张某2生前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问题。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湖北省人民政府在2006年已将死者张某2生前居住的六百弓村规划为城区,但张某2的户籍上显示还是农业户口;张某2虽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但不能表明张某2生前从事驾驶行业谋生。故此,张某2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本组证据显示,死者张某2生前居住的六百弓村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规划为城区,张某2生前从事出租车代班工作(租赁出租汽车运营),收入来源也靠务工而非农业生产。故此,虽然张某2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但还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20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东西湖运输公司所有的并在人民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汉川城区开往汉川市华严农场方向,沿汉川市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6省道31KM+600M处遇到张某2驾驶鄂K×××××号小汽车(的士)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因道路雪后结冰,路面打滑,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2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2日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某与张某2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童某系张某2之妻,原告肖某某系张某2之母,张某1系张某2之子。原告肖某某之夫已去世,肖某某有三个成年子女(含张某2)。原告肖某某、张某1均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汽车时,未注意安全,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张某2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发运输公司将车辆交给有合格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某驾驶,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城镇居民年收入2938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707.50元(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51415元/年÷2)、交通费10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用89175.08元(儿子抚养费10938元/年÷12月/年×133月÷2人、母亲抚养费10938元/年÷12月/年×94月÷3人),各项合计为753602.58元。在交强险中人民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下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划分后,人民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应赔偿321801.29元[(753602.58元-110000元)×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给原告童某、肖某某、张某1人民币431801.29元;二、驳回原告童某、肖某某、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波
书记员:龙诗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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