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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童某某,男,201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原告母亲),女,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昌,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斌。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课程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童某某提供全托服务,培训地点为天山路XXX号XXX楼,培训中心名称为培正逗点天山中心,课程费用为12,000元,服务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费用12,000元,被告收取费用后以协议需公司盖章为由,未将合同交付原告。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关闭了培训中心,未向原告提供约定的服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支付钱款,被告应提供相应服务。被告名下的培训中心关门至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款收据1份、支付宝交易详情1份、网络截图5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壹份,约定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乐博士全托服务,费用为12,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壹份。2018年12月28日,被告位于天山路XXX号XXX楼的培训中心关闭且至今未开业,故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课程费,被告理应按约定提供全托服务。被告擅自关闭了培训中心,且至今未向原告提供服务,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某某课程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陈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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