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童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童某某,女,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投资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均为同币种),当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暂借3个月。同年12月6日,被告又以生意极好,需扩大规模,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同样现金交付,被告出具借条,言明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但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多次均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二张,旨在证明借款事实;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假日百货有限公司联销合同书,旨在证明现金的来源。
  被告江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童某某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暂借三个月”。同年12月6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童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于2014.12.20日还清”。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现金的来源向法庭提交:1、2014年的银行流水历史明细,表示做生意每天均有不等额的现金支出;2、《上海假日百货有限公司联销合同书》,表示原告系做恒源祥羊毛衫生意,有能力支付现金。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借条原件二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原告只提供了借条而没有借款交付的证据,然结合其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及联销合同书来看,其陈述的交付事实具有高度可信性,且被告未到庭答辩,则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某人民币170,000元,并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止;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4,26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忆

书记员:周  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