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女,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1,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龚某2,男,195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司马某某,女,1953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龚某1、龚某2、司马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被告龚某1、龚某2、司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被告龚某1、司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三村龚家宅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占地面积22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判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龚某2、司马某某原系夫妻,被告龚某1系二人之子。原告与被告龚某1原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1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四人经批准建造占地22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即系争房屋)。因三被告于1985年已经批准建造占地98平方米(建筑面积195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三被告批建的房屋面积已足额享受,而上述系争房屋系原告婚后增加人口,按照建房政策为原告批建的房屋面积,原告为建造系争房屋亦出资出力,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另,被告龚某2曾承诺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龚某1在离婚前亦承诺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被告为系争房屋纠纷不断,故提起诉讼。
被告龚某1辩称,原告所述与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建房材料申请人为被告龚某2,相关资料显示是三被告作为家庭人员申请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在与本人离婚诉讼时的庭审中陈述,在建造系争房屋时是由被告司马某某出资的,非原告出资。原告要求按承诺书主张归其一人所有,但系争房屋是四人申请的,不能仅归原告一人所有,这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龚某2无权一人承诺系争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另,原告不符合随嫁政策的相关规定,户口不能入户,不能享有房屋。系争房屋是被告方出资建造,应归被告方所有。
被告龚某2辩称,1984年,三被告经批准建造了占地98平方米的房屋,即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三村龚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龚家宅XXX号房屋)。原告与被告龚某1结婚后,于2009年批建占地面积22平方米房屋。原告应享受的房屋占地面积只有20平方米,系争房屋中批建的占地面积22平方米中2平方米是被告方享有的。系争房屋批建占地面积为22平方米,但实际建造的占地面积为65平方米左右,扩建面积属违章建筑。同意占地面积20平方米房屋是原告应得份额。系争房屋是三被告出资建造。本人同意龚家宅XXX号房屋归被告龚某1、司马某某所有,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本人的居住另行解决。系争房屋中属于本人的份额同意归原告所有。
被告司马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本人出资建造,原告现在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无依据。原告诉称其出资建造房屋需提供证据。原告不符合随嫁政策的相关规定,户口不能入户,不能享有房屋。系争房屋是被告方出资建造,应归被告方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2、司马某某原系夫妻(2016年4月经本院调解离婚),生育一子即被告龚某1。原告与被告龚某1原系夫妻(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7年9月29日,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龚某1离婚,原告提起上诉。2018年1月17日,经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85年,三被告申请建房用地98平方米(二层),获得批准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三村龚家宅XXX号(虹三村6丘)建造二上二下及平房一间,1991年加建二层房屋一间,形成龚家宅XXX号房屋。1991年核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龚家宅21房屋登记为平房三间,核定人员为三被告,主房占地98平方米(超占18平方米)。2006年1月,三被告填写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造房理由一栏为:1、原丈量住房计算有误(现住房建造后未动);2、批准造房是二层楼房,由于做土地证时有误;3、故所现申请补办加层报告手续。相关部门确认后予以了批准。
2009年12月,原、被告四人共同申请建房。次年12月,经相关部门批准,保留原有占地98平方米房屋(即龚家宅XXX号房屋),建造占地22平方米二层房屋。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三村龚家宅XXX号实际建造占地约60平方米二层楼房一幢(即系争房屋)。
另查明,1、2018年1月,被告司马某某就龚家宅XXX号房屋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的诉讼【案号:(2018)沪0115民初2091号】。同月25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龚家宅XXX号房屋均归被告司马某某所有。2、系争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3、上述批建的占地22平方米二层房屋无法明确在系争房屋中的具体位置。
审理中,经本院询价,系争房屋的评估价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元/平方米。原告要求系争房屋中批建的房屋和超建的房屋均判归原告所有,就超建的房屋其同意按照700元/平方米的价格补偿给被告龚某1和司马某某。被告龚某2明确其在系争房屋中经批建以及超建房屋属于其的份额均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通知单、建房许可证、承诺书、民事判决书、案件接报回执单、户口簿等,被告龚某1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龚家宅XXX号房屋以及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和批建材料,可证明系争房屋批建的占地22平方米系在原有龚家宅XXX号房屋的占地面积基础上,根据原告与被告龚某1结婚,增加人员的情况下批准的面积。根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故依据龚家宅XX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认定人员情况,三被告在该处房屋中已享有足额的宅基地面积。另,根据系争房屋与龚家宅XXX号房屋总的占地面积,结合龚家宅XXX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认定人员以及系争房屋申请人员情况,原告享有系争房屋批建的占地22平方米面积实际也未超过其应得面积,故原告要求系争房屋中占地22平方米二层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就龚家宅XXX号房屋经本院调解确定均归被告司马某某一人所有,系被告龚某2、龚某1放弃了在该处房屋中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因原告现非系争房屋所在村的集体组织成员,且已与被告龚某1离婚,不具有享受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中占地22平方米二层地上物房屋归原告所有。因系争房屋建造的实际占地面积约60平方米,远超批建的占地面积,而系争房屋系为整体,现无法明确批建的占地22平方米房屋的具体位置,故本院就系争房屋中超建面积房屋作建筑材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根据房屋状况确定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根据本院询价情况(800元/平方米)酌情给予三被告相应的折价补偿款。被告龚某2自愿将超建部分的份额给予原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院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龚某1、司马某某超建房屋的折价补偿款各20,264元。被告龚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三村龚家宅XXX号二层楼房一幢中批建的占地22平方米二层房屋(地上物房屋部分)归原告童某某所有;
二、上述房屋中除批建的占地22平方米二层房屋外的房屋作建筑材料处理,归原告童某某所有;
三、原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龚某1、司马某某补偿款各人民币20,2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唐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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