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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危险驾驶罪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二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路**小区**栋**室。被告人童某某曾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醉酒后驾驶皖LD**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徽州大道转锦绣大道,沿锦绣大道转习友路,沿习友路转繁华大道,至繁华大道与云外路交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童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孝红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63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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