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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宁市(身份证号码:)。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辩护人屠传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童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敏

书记员: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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