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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寻衅滋事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住平凉市崆峒区**街*号楼***室,平凉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2002年7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罚款贰佰元。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7月8日退回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8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与被害人口某甲之间有债务纠纷,历经时间较长却一直没能得到解决。被害人口某甲系被害人口某乙的兄长,是口某甲与童某某之间债务的担保人,与童某某之间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以来,童某某以口某甲担保口某乙贷款未偿还为由,在口某甲的单位滋扰多次,威胁口某甲作为担保人还款,并在要账过程中伙同他人在被害人办公室内打砸物品,对被害人口某甲掐脖殴打,致被害人口某甲受伤。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童某某滋扰口某甲的次数不清,口某甲的伤情及被毁损财物价值无据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童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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