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童某3,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童某4,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童某5,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童某6,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7(系童某6的妹妹)。
被告:童某7,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童某8,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童某1与被告童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被告童某2、童某3、童某4、童某5、童某7、童某8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平均继承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童某9与陈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九名子女,即原、被告及童某10,童某10于1989年3月22日报死亡,生前结过婚,但未生育子女。童某9于2000年12月30日报死亡,陈某某于2011年5月7日报死亡,双方父母均分别先于该两人死亡。遗产范围:即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童某9名下,系童某9和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童某9和陈某某生前均无遗嘱,故要求法定继承,由原、被告每人各继承八分之一,原告不要求取得房屋产权,要求获得折价款。
被告童某2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信息和遗产范围均没有异议。童和计生前有遗嘱,是1994年9月18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的购房费由童某2支付,房屋产权仍属童某9,但继承权由童某2享受,故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应归童某2。协议是童某3的配偶陆某某书写,童某9、童某2、童某1、童某7、童某3、童某6、陆某某均签字。陈某某没有签字,但是知晓此事,陈某某认为协议童某9签字就可以了,由童某9做主。被告童某2认为,按照协议系争房屋产权应归童某2所有,但愿意照顾弟弟,给童某1一半钱款。
被告童某3、童某4、童某7、童某8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信息和遗产范围均没有异议,同意法定继承,每人获得八分之一产权份额,不愿意取得房屋产权。
被告童某5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信息和遗产范围均没有异议,要求获得系争房屋产权,支付其他人折价款。
被告童某6辩称,其意见同童某7。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童某9与配偶陈某某共生育九名子女,即原告童某1和被告童某2、童某3、童某4、童某5、童某6、童某7、童某8及童某10。童某10于1989年3月22日报死亡,童某9于2000年12月30日报死亡,陈某某于2011年5月7日报死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童某10生前未生育子女。系争房屋于1995年3月7日核准登记产权,权利人为童某9。
被告童某2向本院提供了1994年9月18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现住小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房屋户主童某9…经户主两个儿子童某2、童某1协商,小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一次性购房费由童某2支付,房产权仍属童某9所有,但继承权由童某2享受…童某2考虑到童某1儿子童某11今后住房问题,愿意将其待分配的宝山住房给童某1儿子童某11(购房费由童某11自理)……”。协议尾部户主签字处有童某9签名字样,大儿子签字处有童某2签名字样,二儿子签字处有童某1签名字样,证明人处有童某7、童某6、陆某某、童某3签名字样。原告表示,协议上童某1的签名是自己签的,父亲童某9有无签字不清楚,协议中关于继承权由被告童某2享受是有条件的,童某2应解决原告儿子的居住问题,后来童某2并未解决原告儿子的居住问题。被告童某3表示协议不清楚,签字确实是自己签的,当时是说谁要房子谁就服侍老人送终,不同意按照协议继承,且协议上的童某9签名不是父亲的笔迹。被告童某4表示,不清楚协议的事情,是否是童某9本人签名不清楚。被告童某5表示,不清楚协议的事情,协议上童某9的签名不是父亲的笔迹。被告童某7表示,协议上自己确实签字了,童某9是否签字不清楚。被告童某8表示,不清楚协议的事情,童某9的签名不是父亲的笔迹。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人民币3,480,000元。原告童某1、被告童某2、童某8对估价结果无异议,被告童某3、童某4、童某5、童某6、童某7均表示估价结果过高,不愿意取得房屋产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童某9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主张的遗产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遗产范围,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协议进行继承的争议,首先,协议系被继承人童某9生前与童某1、童某2就系争房屋事宜协商达成的书面意见,对于被继承人童某9来说其并没有订立遗嘱、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思表示,故协议应当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属于遗嘱的性质。其次,关于家庭内部协议,参与人也仅仅包括部分成员,陈菊香、童某4、童某5、童某8并没有参与,也未签字确认,故协议达成的一致意见对于未参与人员并没有形成约束力。再次,即使按照协议内容,继承权由童某2享受,童某2也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即解决童某1儿子童某11的住房问题,而庭审中童某2自认并未出资给童某1儿子购房,故其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也就无法享受约定的权利。综上,被告童某2要求按照协议继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无证据显示被继承人童某9和陈菊香生前有遗嘱,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均等继承。
关于系争房屋继承方式的争议,庭审中被告童某5曾表示愿意获得房屋产权,支付其他人折价款,故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评估,后童某5表示评估价格过高,不愿意获得房屋产权,其他当事人亦表示不愿意获得房屋产权,据此,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按比例共有较为妥当,评估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被告童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童某9名下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童某1、被告童某2、童某3、童某4、童某5、童某6、童某7、童某8八人按比例共有,每人各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评估费计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8,300元,均由原告童某1、被告童某2、童某3、童某4、童某5、童某6、童某7、童某8八人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佩瑶
书记员:张 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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