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1,女,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2,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童某3,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童某1与被告童某2、童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1的诉讼代理人李东方、被告童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周丽芳遗留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北13A-04A地块2栋中单元501室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丽芳与童水康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位子女:原告童某1、被告童某2、童某3。童水康于2016年1月24日死亡,周丽芳于2017年1月26日死亡。上海市佘山北13A-04A地块2栋中单元501室房屋为动迁安置房,系2016年2月27日童水康名下西藏北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后安置取得。征收过程中,所有动迁安置人员均确认上述房屋归被继承人周丽芳所有。2016年3月12日,周丽芳立下代书遗嘱,该遗嘱中写明其一切财产包括动迁利益由原告童某1一人继承。
被告童某2未作答辩。
被告童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周丽芳与童水康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童某1、被告童某2、童某3。童水康于2016年1月24日死亡,周丽芳于2017年1月26日死亡。
2016年3月12日,周丽芳立遗嘱,载明“请龚玉兰为我代写遗嘱,请郭玉英作见证人。我的一切财产,包括动迁利益,全部由女儿童某1一人继承属于她个人财产。”立遗嘱人周丽芳、代书人龚玉兰、见证人郭玉英分别在落款处签字。
另查明,2016年2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童水康(已故,由原告做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坐落于西藏北路XXX弄XXX号,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分别为祁华路655弄13栋西单元6号903室、佘山北13A-04A地块2栋中单元501室、佘山北13A-04A地块2栋西单元603室房屋。
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为童某2。松江区佘山镇贡嘎山路701弄(佘山北13A-04A地块)2栋中单元11号501室房屋的购房人为周丽芳,松江区佘山镇贡嘎山路701弄(佘山北13A-04A地块)2栋西单元12号603室房屋的购房人为童某3。
2018年6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华兴新城征收基地汇款13,273.74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安置住房(动迁安置房)供应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周丽芳生前立有代书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根据该遗嘱的约定,被继承人周丽芳的遗产均由原告继承。松江区佘山镇贡嘎山路701弄(佘山北13A-04A地块)2栋中单元11号501室房屋的购买人为周丽芳,现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的诉请,本院认为,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贡嘎山路701弄(佘山北13A-04A地块)2栋中单元11号501室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童某1享有承担;
二、驳回原告童某1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童某1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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