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4,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曾某某,女,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童5,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6,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施某某,女,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童某7,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童某8,男,201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童某7(系童某8之父,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童某9,女,194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童某10,男,195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童某11,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菊香,上海隽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文琦,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4、曾某某、童5诉被告童某6、施某某、童某7、童某8、童某9、童某10、童某1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4、曾某某、童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被告童某6、施某某、童某7、童某8、童某9、童某10、童某1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菊香、岑文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4、曾某某、童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河南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285万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童某3与傅某某系夫妻,童某4、童某6、童某10系二人之子,童某9系二人之女。童某4、曾某某系夫妻,童5系二人之女。童某6、施某某系夫妻,童某7系二人之子,童某8系童某7之子。童某11系童某10之子。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童某3。童某3于2006年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傅某某,傅某某去世后未变更,直至动迁确认签约代表为童某6。因虹口17街坊旧改项目需要,系争房屋被列为征收对象。童某6作为承租人,于2019年6月11日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征收协议。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此征收补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多次协商均未能有效沟通达成共识。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童某6、施某某、童某7、童某8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在内,故不属于同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款。
被告童某9、童某10、童某1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同被告童某6等四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案外人童某3(2006年11月30日报死亡)与傅某某(2010年3月21日报死亡)系夫妻,童某4、童某6、童某10系二人之子,童某9系二人之女。童某4、曾某某系夫妻,童5系二人之女。童某6、施某某系夫妻,童某7系二人之子,童某8系童某7之子。童某11系童某10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解放后原始承租人为童某3。童某3病故后,变更承租人为傅某某。傅某某死亡后,再未变更承租人。
解放前,系争房屋由原、被告的祖父童某12购买,解放后,因政策原因变更房屋性质为公房,原始承租人为童某3。童某4、童某10、童某6、童某9姐弟四人均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
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为本案所有原、被告:童某4(2014年9月18日安徽省芜湖市迁入)、曾某某(2009年7月9日安徽省芜湖市迁入)、童5(1994年7月22日安徽省芜湖市迁入)、童某6(2003年12月18日周家嘴路XXX号XXX室迁入)、施某某(2003年12月18日周家嘴路XXX号XXX室迁入)、童某7(2000年3月24日周家嘴路XXX号XXX室迁入)、童某8(2018年6月20日报出生)、童某9(2012年8月20日浦东大道迁入)、童某10(2004年9月3日控江路迁入)、童某11(2010年2月18日控江路迁入)。
童某4、童某10、童某6、童某9四人,早年均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童某8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11年,系争房屋由童某6出面对外出租,童某6、童某10共同收取系争房屋的租金。
2019年3月20日,当事人经四川北路街道房屋征收地块人民调解工作室组织达成协议:变更承租人为被告童某6。嗣后,系争房屋于2019年5月7日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6月11日,被告童某6作为承租人与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载明:房屋公房,居住面积20.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0.96方米;房屋价值补偿金额2,455,645.26元(居住评估价格1,239,836.55元、价格补贴464,938.71元、套型补贴750,870元);房屋装潢补贴15,48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0,960元、签约比例奖12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促签促搬奖30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109,140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0,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7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5,515.33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上述征收补偿款目前被冻结285万,剩余部分由承租人童某6具领。
另查明,1987年10月1日,童某10单位上海市钢铁汽车运输公司配给其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4.9平方米),受配人为童某10、丁某某,该处房屋后在改建过程中,调换至同号404室。2004年5月,(2004)杨民一(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对404室房屋作出处理,房屋产权归丁某某所有,其给付童某10补贴款234,300元。
1990年1月3日,施某某单位中南橡胶厂配给其周家嘴路XXX号XXX室房屋(41.39平方米),家庭主要成员为施某某、童某6,该处房屋属联建公助性质,系单位补贴出售的商品房。1990年,施某某缴纳了1/3房款后,以联建公助方式获得周家嘴路房屋有限产权,2003年有限产权房屋接轨,在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补缴相应费用后,施某某登记为该房屋所有权人。
1990年6月5日,童某9单位东方化工厂配给其陕西北路XXX弄XXX号三层阁(8.3平方米),受配人为童某9、徐某1、徐某2三人,承租人为童某9。2000年5月23日,童某9之子徐某2使用童某9的工龄与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原童某9承租的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处房屋的产权人为徐某2。
庭审过程中,证人童某1、童某2出庭作证,证明:童5按政策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后,与童某3、傅某某共同居住。童某11在小时候偶尔来系争房屋内居住,之后长期未居住。
上述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籍摘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陕西北路住房调配通知单(童某9)、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出售价格计算表、缴费计算表、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童某10与丁某某)、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童某10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童某6,施某某)、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书、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簿(周家嘴路XXX号XXX室),七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户名变更第一次调解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税收通用完税证、增加建筑面积申请、电力公司发票及租金支付凭证、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及劳动手册、房屋租赁协议、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登记回执、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系争房屋的立体及平面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上海市城镇保险人员门诊大病登记回执单、情况说明、商品房出售通知、购买商品房申请单、职工住房登记表、契税减免凭证、上海市契税申请表、收费通用收据、接轨费收据、契税完税证、建设银行个人购房缴款凭证、房地产登记交易专用收据、六张地租收据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童某4、曾某某夫妇因知青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因系争房屋面积过小及已被承租人实际出租而在外居住,应视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原告童5在户籍落户后,曾实际居住过一段时间,后虽随父母居住,也应视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童某6、施某某所有的周家嘴路XXX号XXX室房屋,原为联建公助房,虽有福利性质,但性质与公房存有差别,上述三人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并缴纳公房租金,对系争房屋的贡献较他人更大,据此,童某6、施某某、童某7、童某4、曾某某、童5均可在本次征收中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其中施某某因购买有联建公助房屋,酌情可予以少分,而童某8自出生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未成年,与系争房屋来源关联较远,不属于同住人。被告童某9及童某10都曾在他处获配房屋,均属他处有房,童某11户籍在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内实际居住过,未成年时其父曾享受福利分房,亦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同时,系争房屋被征收前主要由童某6出租,租金由童某6、童某10收取,故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二人分得。
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酌情认定童某6、施某某、童某7可分得1,489,051.33元,童某4、曾某某、童5可分得148万元,童某9可分得30万元,童某10、童某11分得5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童某4、曾某某、童5征收补偿安置款148万元;
二、被告童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童某9征收补偿安置款30万元;
三、被告童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童某10、童某11征收补偿安置款55万元;
四、被告童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童某7征收补偿安置款50万元;
五、对原告童某4、曾某某、童5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4,600元,减半收取17,300元,由原告童某4、曾某某、童5共同负担6,740.26元,由被告童某6、施某某共同负担4,493.51元、童某7负担2,246.75元、被告童某9负担1,123.38元、被告童某10、童某11共同负担2,69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童某4、曾某某、童5负担2,500元,被告童某6、施某某、童某7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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