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身份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李福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汉洪,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童某某、潘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汉阳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2010年9月13日,由审判员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佩芳、胡昌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童某某、潘某某、被告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某和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均系原武汉市塑料制品厂职工。1989年,潘某某享受该厂福利分房待遇,获得了曙光三村73号2-2号房屋的居住权。1998年,该厂破产。后原汉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作为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对该厂剩余资产及其他遗留问题行使管理职能。2006年,因国际博览中心项目建设,被告对原武汉塑料制品厂厂区内的所有房屋进行拆迁,包括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均在拆迁范围。2007年8月19日,在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享有居住权的房屋被拆毁,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9月28日,原告因房屋被拆毁一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汉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行为为行政违法拆迁;判令汉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恢复原告福利房原样,赔偿违法拆迁原告福利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以原告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驳回起诉。2008年3月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2008年9月28日,在原汉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协调下,原告潘某某将已经灭失的房屋转让给了姚应明,转让款为266,000元,原告并实际收取了该转让款。
2008年10月9日,江堤街派出所对童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内容为:“问:2007年8月19日,你坐落于江堤街曙光三村73号2-2的房屋被强拆,房屋内的财产都被损毁,给你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我所于2008年8月17日对此案立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进行侦查,经我所调查,你的房屋是由汉阳区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组织拆迁的,经我所及相关部门多次做工作,你与汉阳区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已达成协议,汉阳区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一次性赔偿你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元整(266,000元),对此你有什么意见?答:我已与汉阳区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达成协议,对方一次性赔偿我266,000元人民币,我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愿意撤案。问:你还有什么要补充的?答:没有。问:以上所说是否属实?答:属实。”派出所做的笔录可以反映出,该房屋转让款实际为汉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对两原告的赔偿款。2010年5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江堤街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明确载明曙光三村73号2-2号房屋被拆除,系原武汉市汉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所为。
另查明:2010年1月7日,中共武汉市汉阳区委发阳发(2010)2号文,不再保留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新组建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由经济和信息化局承担原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职能。
以上事实有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房屋转让协议、收条、行政裁定书两份、中共武汉市汉阳区委文件、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居住权的房屋在2007年8月19日被拆除,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证明明确载明,该房屋已被拆除,系拆迁人(汉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所为,该情况证明经本院查证属实。虽然原汉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系房屋的产权人,但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予以拆除,显属不当。原告在其房屋被拆除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内容为房屋被拆毁,房屋内财产被损坏。原告方举证可以证实,原告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主张权利内容为要求赔偿房屋被拆除及房屋内财产被损坏带来的经济损失。在原汉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协调下,原告方将灭失的房屋转让给了其他人,但公安机关对原告童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该转让行为实际为原汉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原告的赔偿行为。在该份笔录中,虽然没有明确表明具体包含了原告某种具体的财产损失,但是公安机关的问话中包含“房屋被强拆,房屋内的财产都被损毁,给你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内容,以及童某某的回答中有“对方一次性赔偿我266,000元”内容,童某某对上述询问笔录内容没有异议。从以上内容可以确定,原汉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原告赔偿了266,000元,不仅包含了对原告享有居住权的房屋被损毁的赔偿,也包含了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其不得就同一损害事实反复主张权利,对其诉请一、诉请二、诉请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请四、诉请五,原告因财产损害提起诉讼,对于财产损害赔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要求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童某某、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9元,童某某、潘某某已预交,由童某某、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旭 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 人民陪审员 胡昌华
书记员:柯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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