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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与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绍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2-25楼。
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双龙,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童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绍界,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3900.72元(已扣减被告杨某某垫付的6300元,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孝感市返回家中时,在孝感市××省道与祝家畈路口交汇处与同向左转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突然左转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童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童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鄂A×××××号小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按照30%进行赔偿。经核实,原告童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0767.49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352.25元(子童家豪9803元/年×15年×10%÷2人)、误工费21455.61元(44496元/年÷365天/年×176天,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年×18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79083.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某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某100565.59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52.25元、误工费21455.61元、护理费15355.7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0565.5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68517.49元(179083.08元-110565.59元)由被告杨某某按30%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童某20555.25元(68517.49元×30%)。因鄂A×××××号小轿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某20015.25元(扣除鉴定费用)。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童某鉴定费540元(1800元×30%),被告杨某某先垫付款63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原告童某诉称,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无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童某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童某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依法参照相近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年44496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某损失110565.5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某损失20015.25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童某鉴定费损失540元。被告杨某某先垫付款63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童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计83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6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劲松

书记员:饶运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证据目录: 原告童某证据目录: 证据一:童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童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原告童某育有一子童家豪。 证据三:杨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保单。证明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投保的情况。 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证据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车辆车灯不合格。 证据八: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状况。 证据九: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及祁家湾街卫生所的医疗费用发票、伤情照片。证明原告童某受伤住院治疗23天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十: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童某受伤减少收入的情况。 证据十一: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收据。证明原告童某支付交通费1120元。 证据十二:证明。证明原告童某常年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 证据十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童某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十四: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童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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