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维明,男,1947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昌,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本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方跃健。
被告:上海本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勋。
原告童维明诉被告上海本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以下或简称为本元公司宝山分公司)、上海本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为本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德、胡瑞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以公司需要发展资金为由,自2016年底起向原告借款四笔,借款本金合计20万元,原、被告双方就四笔借款分别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等作了具体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却并未按约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12月19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借款本金是合同签订时交付的,因此被告本元宝山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利息也是从合同签订日开始计算的。
2、2016年12月31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借款本金是合同签订时交付的,因此被告本元宝山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利息也是从合同签订日开始计算的。
3、2017年1月8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借款本金是合同签订时交付的,因此被告本元宝山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利息也是从合同签订日开始计算的。
4、2017年1月19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借款本金是合同签订时交付的,因此被告本元宝山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利息也是从合同签订日开始计算的。
被告本元公司宝山分公司及本元公司均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合同乙方)和被告本元宝山分公司(合同甲方)、本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肆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甲方向乙方每个月支付利息2%,每个月支付乙方利息800元/月,甲方必须按照合同日期打入客户指定账号支付利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落款页有手写笔迹载明“两个月利息已给。已付掉的两个月利息指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8日;2017年1月8日—2017年2月8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本元宝山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本元公司公章。审理中,原告表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是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6年12月19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的,故被告本元宝山分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已实际支付了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的借款利息1,600元,是于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的,之所以被告工作人员在借款合同尾页手写“两个月利息已给。已付掉的两个月利息指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8日;2017年1月8日—2017年2月8日”是被告给予原告优待提前10天开始计息。
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合同乙方)和被告本元宝山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甲方向乙方每个月支付利息2%,每个月支付乙方利息2,000元/月,甲方必须按照合同日期打入客户指定账号支付利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落款页有手写笔迹载明“利息已付2个月”;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本元宝山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审理中,原告表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是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6年12月31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的,故被告本元宝山分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已实际支付了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4,000元,是于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的,所以被告工作人员在借款合同尾页手写“利息已付2个月”。
2017年1月8日,原告(合同乙方)和被告本元宝山分公司(合同甲方)、本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叁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甲方向乙方每个月支付利息2%,每个月支付乙方利息600元/月,甲方必须按照合同日期打入客户指定账号支付利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落款页有原告手写的笔迹载明“利息已全部付清”;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本元宝山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本元公司公章。审理中,原告表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是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7年1月8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的,故被告本元宝山分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了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的借款利息3,600元,是于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的。
2017年1月19日,原告(合同乙方)和被告本元宝山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叁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甲方向乙方每个月支付利息2%,每个月支付乙方利息600元/月,甲方必须按照合同日期打入客户指定账号支付利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落款页有手写笔迹载明“利息6个月已全部付清”;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本元宝山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审理中,原告表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是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7年1月19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的,故被告本元宝山分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已实际支付了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借款利息3,600元,是于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的,所以被告工作人员在借款合同尾页手写“利息6个月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关于借款实际交付、利息的实际支付等陈述可以反映虽然涉案四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分别为4万元、10万元、3万元、3万元,但在交付2016年12月19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万元的当日,被告即支付了利息1,600元;在交付2016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万元的当日,被告即支付了利息4,000元;在交付2017年1月8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万元的当日,被告即支付了利息3,600元;在交付2017年1月19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万元的当日,被告即支付了利息3,600元,前述行为符合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故被告实际向原告所借借款本金合计应为187,200元。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现两被告逾期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7,2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借款本金全额的20%支付违约金37,44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本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维明借款本金187,200元。
二、被告上海本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维明违约金37,440元。
三、驳回原告童维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本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陈双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