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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翔与赵秀军、胡晓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童翔,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首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秀军,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胡晓华,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善(系被告赵秀军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童翔诉被告赵秀军、胡晓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2017年8月24日,因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童翔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沈路465弄17幢45号402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02室房屋”)以及相关45号302室、46号301室的漏水原因申请鉴定,2017年11月29日鉴定结束。2018年1月18日,因原、被告对于修复费用意见不一,原告童翔对于402室房屋渗漏水修复工程申请工程审价,2018年8月15日工程审价结束。2018年3月21日,因原、被告对于损坏范围及修复方案意见不一,原告童翔申请对于402室房屋因漏水导致损失范围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2018年6月5日鉴定结束。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琳、人民陪审员张琳、王琼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首胜,被告赵秀军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修复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沈路465弄17幢46号401室房屋漏水部位,停止对原告的侵害;2.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损失费人民币23,917元、修复期间在外租房费用1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402室房屋业主,于2016年8月购入该房屋并装修后入住,与两被告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沈路465弄17幢46号401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01室房屋”)相邻。入住后不久,原告发现自家房屋与401室房屋卫生间相邻的房间出现渗水,原告联系居委会与被告方沟通,被告方承诺不再使用漏水的这间卫生间。2017年1月1日,402室房屋卧室新装修的地板(因被401室卫生间漏水长期浸泡)突然拱起,造成地板上放置的衣柜倾斜,第二天,拱起的地板爆裂,移开衣柜后发现爆裂的地板下有严重积水。2017年1月3日上午,原告通过报修,小区物业公司经理和一名员工上门查看,表示需要进入被告401室才能查明渗水来源,然而由于被告方一直不愿意配合,物业人员表示无法进一步作业。后原告拨打12345市民热线反映情况,数日后,市民热线回复的结果是被告不表示要配合解决漏水问题。被告方对卫生间漏水行为的不作为,造成原告新装修房屋渗水情况日益严重,随着黄梅天的到来,房间起泡、发霉的现象会越来越严重,爆裂地板处的积水也明显增加,新装修的房子损坏严重,长期困扰着原告全家的居住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秀军、胡晓华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现在已经修复好了,不再漏水了。要求驳回其余诉请,理由是漏水原因还是2013年的污水总管漏水造成原告家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方承担责任。并且,修复费用经鉴定低于3万,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亦不认可原告在外居住费用的主张。坚持不认可漏水原因在被告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402室房屋所有权人,401室房屋由被告方拆迁安置所得、由两被告实际居住使用,402室与401室房屋系同层相邻。2013年8月,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出具《情况说明》交由被告方赵胜善,内容包括401室反映家里由于卫生间漏水引起装潢损坏、要求周康房产公司赔偿,售后服务部现场勘查后了解到事情的原委系由于卫生间给排水管道井内积水引起楼下46号301室客厅、房间渗水,引起两家居民争吵,401室业主认为是房产公司管道质量不好引起的;该售后服务部综合现场认为401室在卫生间地坪上开槽敷设冷暖水管、破坏地坪原有功能导致使用产生的水顺着开的管槽渗漏至楼下,管道井内积水原因复杂,有可能是业主装潢时损坏了原有管道或装潢购买材料不好、热胀冷缩引起阀门管道爆裂导致积水,在业主装潢之前未发生类似事件,等。2016年10月18日,上海康旺物业有限公司周康物业管理二科向被告方出具《告知书》,内容包括:401室室内漏水,严重影响了45号302室、45号402室、46号301室业主的正常生活,希望积极配合物业工作尽快解决,等。2016年10月30日上午,在周康居委会议室召开“周康四村46、45号楼漏水调解”会议,签到表上注明的出席人员为401室的胡晓华、45号302室的付云芳、45号402室的童宣道、46号301室的刘志标三人、物业一人、居委两人,会议记录内容包括:“叫专业的人员认可哪里漏水,公用部位的集体支出(维修资金),个人承担的自己付,漏水确定好,讨论维修方案,再接下来产生的费用怎么支付,大家在(再)商量,……书面:确定46号-401家里哪个位子漏水,接下来物业进行找施工队维修,在维修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到结束,价格统计好,再算怎么分配付”等。2017年5月,原告以401室房屋漏水导致其402室房屋受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方表示,对于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关于上海康旺物业有限公司周康物业管理二科出具的《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后来物业公司向被告方道歉称不应出这样的告知书;关于会议记录(周康四村46、45号楼漏水调解)及签到表,真实性无异议,由被告赵秀军全权代表去参加的,当时说是物业先找施工队去原、被告各自家中维修,修复的费用之后再找物业协商;关于拍摄于起诉前的402室房屋漏水部位照片一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当时去原告家看现场的时候情况并没有这么严重。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于漏水原因意见不一,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402室房屋以及相关的同幢45号302室、46号301室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述三房屋漏水系46号401室卫生间花洒暗敷水管渗水,管道井内积水外渗所致。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0元。审理中,被告方对于该鉴定结果持有异议,认为事实是:“鉴定人方不合程序,从外面找了一个工人,工人操作不慎,受损松动花洒方位管道,导致花洒部位漏水。……第一次原因鉴定的时候,鉴定人魏某某跟我们口头说是污水总管漏水、可以结束鉴定,但是同一天,在他们工人受损松动花洒后,鉴定人潘闻把我(指被告赵秀军)叫到北房间说要带上“自来水管漏水”这句话,我(赵秀军)不同意,于是他们就叫外面叫来的工人继续打洞,然后就出了我们花洒漏水的报告。第二天,我(赵秀军)又发短信给魏某某表达我(赵秀军)对鉴定结论的异议。魏某某又让我(赵秀军)拍了视频给他看。他回复我(赵秀军)说“周一例会上我们会把这些因素考虑进去,之后会写在报告里面去的”,但是没想到最后出来的报告都没有写到这些情况。所以我们不认可该份鉴定书,我(赵秀军)已经走司法投诉的途径了,向上海司法局投诉,司法局说会给我们回复的,但是至今还没回复我(赵秀军)”;并要求鉴定人魏某某、潘闻到场接受质询。遂经本院通知,在本案2018年10月22日的庭审中,上述鉴定人魏某某、潘某某到庭接受质询。原、被告方对于到庭二人身份表示无异议。被告方对鉴定人魏某某发问包括:“打洞的师傅是谁叫的?当时打洞的师傅打洞时冲击钻有无冲到水管?第一次鉴定好后,有无拍视频、宣布管道漏水?打开洞之后你(魏某某)跟我(赵秀军)说过什么?天花板上的另一个洞是谁让打开的?第二天我(赵秀军)有无打电话跟你(魏某某)沟通5楼马桶冲水?我(赵秀军)把拍好的视频发给你(魏某某),你有无说会考虑的、在会上讨论的?”并要求魏某某回忆细节。对于被告方上述质疑,鉴定人魏某某表示:“因为要打开隐蔽工程,所以我们要求被告方到外面马路上叫了工人过来打洞、打开检查。没看到水管被打破的情况。有无冲击钻碰到水管不清楚。鉴定是有过程的。我们让被告方找人打开管道,打开后发现管道井下方有6、7公分积水、上方是干燥的,我们擦干井壁后、进行通水实验,打开花洒后水就从管道壁渗出,因此我们得出鉴定结论。我们是对现场看到的细节、片段整合,作出最终鉴定意见。关于另一个洞,我记不大清了,可能是为了检查上方是否干燥,辅助检查。我拿过冲击钻打开、扩宽过洞口,只是为了看清里面的情况。是避开水管打的。具体说什么记不清。检查当天我们对管道上部也检查了,是干燥的。因为被告持续在非工作时间打电话骚扰我,既然他要反映情况,我就让他拍了与马桶(楼上)有关的视频。记不清是否收到过你(赵秀军)发来的视频。关于你(赵秀军)细节性的问题,我统一答复以报告为准。”原告对于鉴定人魏某某无发问。本院询问鉴定人魏某某有无补充鉴定的必要,其称无必要,所有意见以鉴定报告为准。同时,被告方对鉴定人潘闻发问包括:“有无第一次打洞时拿执法记录仪说了两次,第一次说管道井漏水、第二次说花洒漏水?你(潘闻)有无在北房间与我(赵秀军)说过话?跟我说管道漏水没法单独写报告,必须带上(括号)自来水管漏水?有无破坏管道?”对于被告方上述质疑,鉴定人潘闻表示:“鉴定已经一年多了,现场说了什么话我记不清了。按惯例我们不会作结论性意见。我们是接受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报告,意见以书面报告为准。我记不清了(指有无在北房间与赵秀军说过话、说管道漏水没法单独写报告,必须带上自来水管漏水)。被告你可以对报告内容提异议,但不能强行要求我回忆细节。现场要打开隐蔽工程,魏工联系被告方要其找师傅打洞,我主要负责记录。打开时发现管道井下方有积水,过程见报告。”原告对于鉴定人潘闻无发问。本院询问鉴定人潘闻有无补充鉴定的必要,其称无必要,以鉴定报告为准。对于上述二位鉴定人员的庭上陈述,原告认为无异议、陈述客观;被告方认为该二人没有如实陈述、避重就轻,实际上宣布过两次、都有执法记录仪记录的:第一次宣布管道井漏水,第二次说花洒漏水。
  又,审理中,因原、被告对于402室房屋因漏水导致损失范围、修复方案意见不一,经原告申请,本院初始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进行鉴定。2018年4月19日,以被告赵秀军为信封落款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一份,抬头“申请人”为赵秀军、胡晓华,内容落款“申请人”处署名“胡晓华”,申请事项为要求更换鉴定机构等,事实和理由为对原鉴定机构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14日司法鉴定过程有异议、“为提(体)现法律公平公正性,申请人为此提出更换对(2017)沪0115民初32509号的鉴定机构”。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通知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该鉴定工作。后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重新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402室房屋因漏水导致的损失范围(修复方案)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房屋“主卧/次卧地板及踢脚线/门套变形、地板木龙骨变形/发霉,主卧/次卧/餐厅/过道墙面底部涂饰层起皮,次卧橱柜底部严重发霉”,“上述损坏应予以修复,整体性修复方案详见本意见书第六部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0元。对上述鉴定修复方案,被告方认为402室的损失范围没有这么大,修复就好,不需要更换。
  再,审理中,因原、被告对于402室房屋渗漏水修复工程意见不一,经原告申请,本院经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402室房屋渗漏水修复工程进行工程审价,审价结果为该工程造价涉及金额23,917元,其中争议金额4,781.38元(社会保险费2,517.86元、住房公积金89.22元,“增值税”2,174.30元)。审价过程中,被告方致函该公司表示“规格为900mm*90mm的实木地板……最高市场价格在138元/平方米(含免费安装),现按331.61元/平方米是否存在误算?”以及前述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增值税“合计4,781.38元费用被告认为是否可以不计算”。对于被告方上述疑问,该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表示:鉴定报告中工、料、机单价按上海建筑建材业发布的2018年6月信息价及市场价计取,不予以调整;关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增值税计取问题,系按照《上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养护维修预算定额(2016)》及相关规定,提供法院一个“理论值”,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根据举证质证情况,由法院具体裁定。原告为此次工程审价支出鉴证咨询服务审价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23,917元修复费用金额无异议,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应交的费用,并不是不确定的项目,应当计算在成本内;被告表示,除了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还有“企业管理费和利润”这一块中的“利润”1,938.58元也不应当放入修复费用。
  另,审理中,2018年1月18日,本院就402室损失修复费用一事召集原告童翔、被告赵秀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善谈话,原告认为该费用不低于3万元,被告方认为该费用不超过13,000元;本院告知若经评估费用等于或低于13,000元,该笔评估费将由原告承担,若高于13,000元,该笔评估费将由被告方承担,双方均同意评估并坚持上述己方所提费用金额。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情况说明》、上海康旺物业有限公司周康物业管理二科《告知书》、会议记录(周康四村46、45号楼漏水调解)及签到表、402室房屋漏水部位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修复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审价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情况,原告系4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两被告系401室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402室房屋遭受漏水的原因;2、402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修复费用(以及修复期间原告方在外租房居住的费用)。
  第一,本案中,因原、被告对漏水原因意见不一,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系46号401室卫生间花洒暗敷水管渗水,管道井内积水外渗所致”。被告方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进行重新补充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魏某某、潘闻出庭接受质询。基于审慎处理本案的考虑,本院通知上述二位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询问有无补充鉴定的需要。依据在案卷宗材料以及二位鉴定人在庭审中的表述,本院认为,对于漏水原因已由具备专业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了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方提出要求补充鉴定的依据不足,且并无相反证据能推翻该司法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漏水原因所作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402室房屋漏水系401室房屋卫生间花洒暗敷水管渗水,管道井内积水外渗所致。
  第二,关于402室房屋因漏水致损范围、修复方案,相关鉴定意见书已有详细说明。被告方对于是否需要更换、更换木地板面积存有异议,而未能进一步举证说明,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致损范围、修复方案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房院司鉴[2018]建鉴字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
  第三,关于402室房屋修复费用。被告方对木地板单价按331.61元/平方米计算提出异议,认为规格为900mm*90mm的实木地板最高市场价格在138元/平方米(含免费安装),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回复“工、料、机单价按上海建筑建材业发布的2018年6月信息价及市场价计取,不予以调整”,对此,本院确认相关木地板价格以上述鉴定意见书为准。关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增值税三项合计4,781.38元,被告方向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质疑“是否可以不计算”,该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回复,上述费用系按照《上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养护维修预算定额(2016)》及相关规定,提供法院一个“理论值”,对此,本院认为该三项均系企业应依法向国家缴纳的税费,应当计入成本。同时,被告方表示“企业管理费和利润”这一块中的“利润”1,938.58元也不应当放入修复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企业具备营利性,适度计入“利润“一项无悖常理,该费用具备合理性,应予以支持。故,确认402室因漏水导致的修复费用按照23,917元计算。
  第四,关于402室房屋修复期间原告方在外租住费用,基于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具的致损范围、修复方案,本院考虑到原告房屋确实存在需要修复、期间不宜在内居住的事实,并根据工程量等因素,可酌情支持1个月,具体金额根据市场行情,本院依法确定为3,000元。
  第五,关于本案三笔鉴定(评估)费的承担。因漏水原因系被告方原因所致,但为避免扩大不必要的损失,在修复费用的评估前,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来院谈话,并确认修复费用评估出来若低于或等于13,000元,则评估费由原告承担,高于13,000元则评估费由被告方承担。现经审价,该修复工程造价涉及金额23,917元(其中争议金额4,781.38元),显高于13,000元,故该笔评估费应依约由被告方承担。另两笔鉴定费,亦应由漏水原因方即被告方承担。因此三笔鉴定(评估费)合计3万元均应由两被告承担。
  第六,原告要求两被告修复401室房屋漏水部位,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表示同意,又称现在已经修复好了、不再漏水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实际修复情况进行举证,本院目前无法排除漏水部位尚未修复完毕的可能情形,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仍以支持为宜。被告如日后有其他确切证据,可在履行或执行阶段再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秀军、胡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沈路465弄17幢46号401室卫生间花洒暗敷水管渗水部位;
  二、被告赵秀军、胡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翔损失修复费23,917元;
  三、被告赵秀军、胡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翔修复期间在外租房费用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原告童翔已预交),由原告童翔负担276元,被告赵秀军、胡晓华负担472元,案件鉴定(评估)费30,000元(原告童翔已预交),由被告赵秀军、胡晓华负担,被告赵秀军、胡晓华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琼

书记员:凌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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