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厚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红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
委托代理人金睿。
第三人武汉科技大学,住所地武汉市和平大道947号。
法定代表人孔建益,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史小艳。
委托代理人蒋静。
上诉人童某某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厚军、丁红敏,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琴,第三人武汉科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史小艳、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吴卫东系第三人聘用的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教师。2013年6月19日,吴卫东带其指导的研究生吕秋瑶一同前往深圳中兴通讯从事课题工作,2013年6月21日,吴卫东在返汉前从所住宾馆单独出走,后于当日18时许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新围村丽新花园高坠身亡,经深圳市公安局西丽派出所调查认定吴卫东系高坠死亡,排除他杀。
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以吴卫东在出差过程中意外死亡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年2月12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14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和原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于同月23日向被告提交《证明材料》并举证,主张吴卫东系跳楼自杀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在进行调查后于同年4月11日作出了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6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吴卫东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吴卫东于2013年6月19日因公出差,于2013年6月21日在返汉前从所住宾馆单独出走,于当日18时许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新围村丽新花园高坠身亡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的证据11、16、17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吴卫东于当日18时许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新围村丽新花园跳楼身亡的事实。被告据此认定其行为过程与自身工作无关联,发生地点也与工作无关,对吴卫东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童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6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上诉人童某某对吴卫东于2013年6月19日因公出差,于2013年6月21日在返汉前从所住宾馆单独出走,于当日18时许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新围村丽新花园高坠身亡的事实无异议,但童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吴卫东的坠亡与其自身的工作相关联。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童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明 审判员 曹 波 审判员 姚建勇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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