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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蔚飒与周剑虹、周永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童蔚飒,男,1985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剑虹,男,1953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永萍,男,195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虹(系被告周永萍哥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华(系被告周永萍妹妹),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周剑华,女,1958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虹(系被告周剑华哥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华(系被告周剑华妹妹),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周永才,男,196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虹(系被告周永才哥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华(系被告周永才妹妹),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周培华,女,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上海航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殷月平。
  原告童蔚飒与被告周剑虹、周永萍、周剑华、周永才、周培华,第三人上海航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蔚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强,被告周剑虹、周培华(均暨被告周永萍、周剑华、周永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航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蔚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周剑文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3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过户条件及房屋交付方式。2015年1月20日,周剑文将系争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大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第三人航武公司,周剑文于2015年5月14日与航武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于当日提交了房地产登记申请,但至今未取得小产证。当得知系争房屋可以过户时,原告便与周剑文协商过户事宜,得知周剑文已于2017年11月1日死亡。另悉,周剑文的父母已于多年前去世,其与配偶程冬梅于1987年8月29日离婚,周某为周剑文之子,已于1994年9月死亡,周剑文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于多年前去世。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五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房屋过户所需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航武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周剑文作为卖售人(甲方),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权情况为:动迁安置房,已具备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预售条件,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房地产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930,000元。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5年1月2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国家允许产权过户十天内,买卖双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四条约定,甲方的继承人不得对该房屋做任何自主处分。继承问题发生后,继承该房屋产权的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合同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事宜。后周剑文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
  2014年12月7日,原告向周剑文支付购房款5万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周剑文支付购房款5万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周剑文支付购房款1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剑文转账14万元购房款;2015年2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剑文转账58万元购房款;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周剑文支付购房款5万元;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周剑文支付购房款2万元;至此,原告共计向周剑文支付购房款90万元。
  2017年11月1日,周剑文死亡。周剑文的父亲周根宝于2005年4月14日注销户籍,母亲顾翠玲于2008年7月26日注销户籍,注销户籍原因均为各种疾病死亡。周剑文与配偶程冬梅生育一子周某,二人于1987年8月29日离婚。2018年10月11日,株洲市公安局响石岭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程欣(周某),出生年月1980年9月5日,因病死亡于1994年9月3日注销户口属实,特此证明。周剑文与五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
  另查明,系争房屋系周剑文母亲顾翠玲所有的座落在上海市黄浦区南车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得来。系争房屋大产证的核准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权利人为第三人航武公司。2015年5月14日,第三人航武公司作为甲方(卖方),周剑文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2015年10月31日前,由乙方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同日,周剑文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于2018年9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早在2015年5月17日就已将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合同(出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等相关需要开发商提供业主办产证的所有资料都已经交给周剑文,……,我司不代办产证,所有资料都会交给产权人,他们自己去办产证,所以被告至今拿着资料未办理小产证,我司并不知情,也无权要求业主去办理产证。另第三人提交收件确认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5月17日周剑文已领取办理小产证所需相关材料。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周剑文与程冬梅离异后,其子周某随程冬梅生活,程冬梅再婚后,周某的户口落在程冬梅姐姐程爱英户下,并改名为程欣,周剑文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在周剑文之前去世多年。系争房屋办理小产证所需缴纳的税费及过户的税费都由其承担,另有3万元购房款尾款,其会与被告自行处理。
  庭审中,五被告向本院陈述,其母亲老房子的动迁协议是五名被告和周剑文一起签字,共分了八套房子,系争房屋是给周剑文的,其后来才知道周剑文把系争房屋卖给了原告。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情况、生育情况、死亡情况都对的,周剑文也无再婚无其他子女,周剑文的继承人就五名被告,其同意原告的诉请,但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另有3万元购房款尾款,其会与原告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周剑文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于签订合同后按约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周剑文亦交付了系争房屋,双方已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现因周剑文死亡,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在其之前死亡,其与配偶也已离异,其兄弟姐妹即五被告为周剑文的法定继承人。现系争房屋已达到办理过户的条件,原告与周剑文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合同应继续履行。目前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第三人,五被告作为周剑文的法定继承人亦均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剑虹、周永萍、周剑华、周永才、周培华与第三人上海航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童蔚飒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过户至原告童蔚飒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计6,550元,由被告周剑虹、周永萍、周剑华、周永才、周培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箐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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