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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裕宏与孙晓凤、孙友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童裕宏,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晓凤(曾用名孙小凤),女,194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孙友兰,女,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根娣,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斌,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安居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柴恩雨。
  原告童裕宏与被告孙晓凤、孙友兰、孙根娣、孙斌以及第三人上海安居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裕宏的委托代理人康恺、被告孙晓凤、孙友兰、孙根娣、孙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安居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裕宏诉称:钱某某系童裕宏外祖母,于2007年12月23日过世。其配偶孙某1于1990年8月11日去世。两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即孙某2(2011年11月6日过世)、孙晓凤、孙友兰、孙根娣、孙某3(1995年1月18日去世)。孙某3无配偶、子女。孙某2配偶于2014年1月26日过世,仅有一子孙斌。系争房屋原由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分配所得,分配对象为童裕宏与钱某某两人。二人户籍随之迁入系争房屋。近日,童裕宏得知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为钱某某一人。童裕宏认为,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根据动迁协议,安置对象有童裕宏和钱某某两人。因此,童裕宏对系争房屋享有当然权益。但钱某某未经童裕宏同意私自将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侵犯了童裕宏的合法权益。为此,童裕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童裕宏享有本市普陀区桃浦五村XXX号XXX室房屋50%所有权。
  被告孙晓凤辩称:完全同意童裕宏的意见。
  被告孙友兰、孙根娣、孙斌共同辩称:1.童裕宏称其近日才得知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钱某某一人与事实不符。根据普陀法院(2018)沪0107民初12487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童裕宏母亲孙晓凤至少在2010年就已知道上述情况。2.上述判决书中还认定系争房屋在动迁分配时即确定钱某某为唯一产权人,且是其通过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方式取得,而非分配给童裕宏与钱某某的公有住房。3.童裕宏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童裕宏提供了长寿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认为其对系争房屋至少有50%的产权和购买权。但未获二审法院的支持。4.童裕宏出生于1978年4月7日,至1995年6月25日长寿路房屋动迁调配方案确定之日时,其属于未成年人。根据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不具有安置产权房中的产权份额。综上,不同意童裕宏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安居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5日,我院就原告童裕宏诉被告上海安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孙晓凤、孙友兰、孙根娣、孙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沪0107民初7844号判决,该判决书载明:钱某某(2007年12月23日过世)与配偶孙某1(1990年8月11日过世)共育有子女五人,孙某2(2011年11月6日过世)、孙晓凤、孙友兰、孙根娣、孙某3(1995年1月18日过世),孙某3没有配偶、子女,孙某2配偶于2014年1月26日过世,仅有一子孙斌。本市普陀区桃浦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原由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分配所得。根据《住房调配单》记载,房屋受配人为钱某某,原住房人员情况一栏记载,租赁户名为钱某某,家庭主要成员为童裕宏;新配房人员情况一栏记载,产权户名为钱某某,配房人口为“老,女1,大,男1”;调配原因一栏记载“送产权,动迁分配”。1998年9月22日,安居公司作为卖方(甲方)、钱某某作为买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自有的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71820元。1998年9月26日,系争房屋登记在钱某某名下。1995年2月9日,童裕宏因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政策将户口迁入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房屋。钱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在《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申请表》中承诺:自愿为童裕宏提供住宿条件,承担生活管理和教育的责任。1996年10月3日,童裕宏户口由长寿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居住情况,童裕宏称,1995年3月到上海居住在长寿路房屋,1995年底因动迁搬到系争房屋居住至1997年3月,后童裕宏到昆明居住,2001年结婚时、2007年钱某某病重时都回来居住过。孙晓凤常住昆明,在2007年钱某某病重时回到系争房屋处居住,2010年后每年回上海办理居住证,每次居住一个月左右。孙友兰、孙根娣、孙斌称,童裕宏1997年回到昆明之后就没有来系争房屋居住,2007年钱某某病危时,其和孙晓凤来上海居住了一个星期。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住房调配单》,本案系争房屋是原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分配而来,因房屋受配人与产权户名均为钱某某,调配原因一栏亦载明为“送产权,动迁分配”,因此自调配方案确定之日系争房屋的产权即明确为钱某某一人名下,童裕宏不是动迁分配确定的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第二,钱某某通过与安居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方式购得系争房屋,以及系争房屋所属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对系争房屋入户时间、房屋性质、收取物业管理费等情况的介绍,均可印证系争房屋并非分配给钱某某和童裕宏的公有住房,系争房屋的购买手续并非公有住房的购买手续,故即使童裕宏在系争房屋的居住可能享有一定权利,但其要求确认安居公司与钱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三,根据孙晓凤陈述的来沪办理居住证的情节以及孙友兰、孙根娣、孙斌提供的公安机关调取的办理居住证的材料,孙晓凤至迟应在2010年即知晓系争房屋的产权情况,结合孙晓风与童裕宏的母子关系、以及长期生活在昆明的事实,对童裕宏陈述其近日才知晓系争房屋产权证上没有自己的名字,是钱某某剥夺了童裕宏对系争房屋所有权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最后,法院判决对童裕宏要求确认安居公司与钱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请不予支持。
  嗣后,童裕宏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沪02民终10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系由长寿路房屋动迁所得,虽然长寿路房屋动迁时钱某某一户的应安置人口为二人,但相应的住房调配单中明确记载系争房屋的调配原因是送产权、动迁分配,且产权户名为钱某某一人。后安居公司依住房调配单与钱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钱某某因此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童裕宏称系争房屋是因动迁而分配给钱某某与童裕宏的公房,故钱某某无权在未经童裕宏认可的情况下单独购得系争房屋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因此,童裕宏要求确认安居公司与钱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此外,从孙晓凤于2010年办理上海居住证的相关材料来看,童裕宏至迟于此时已应当知晓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童裕宏称其直至2016年才知晓系争房屋产权人仅为钱某某一人的说法,本院难以采信。
  2018年6月,童裕宏就本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系争房屋来源于长寿路房屋动迁,安居公司根据相关动迁调配单内容与钱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钱某某因此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在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童裕宏主张其应享有50%产权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童裕宏要求确认就本市普陀区桃浦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享有50%所有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莹

书记员:汉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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