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06时36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驾驶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娄底往毛田镇方向沿省道226行驶,途经省道226+33.5km湘乡市毛田镇月塘坝地段时,与行进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胡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某某驾车逃逸,于当日12时许被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2020〕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及多处骨折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童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曾某某证言;3.被告人童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病理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1年2月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家属,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新
检察官助理:王俊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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