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端木豫民,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虎,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宏,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端木豫民诉被告黄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豫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虎及被告黄永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端木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借款期间利息2,744,600元(已扣除被告归还的利息153,400元);3.被告偿付原告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请求确认原告在上述三项诉请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因经营、生产需要,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因案外人姚进欠原告货款未支付,故原告指示姚进于2010年7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00万元。嗣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确认被告上述300万借款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1,458,000元,上述借款本息未还;同意被告再续借两年,月息为2.16%,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到期一次性全部归还;被告以其名下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东方路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0日,双方就该抵押权进行登记。被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2018年7月21日先后偿付原告利息3,400元及15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永宏辩称,对借款事实、金额以及利息归还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现因生意失败、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原约定利息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未在主债权时效内主张抵押权,故不同意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对担保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端木豫民与被告黄永宏系朋友。2010年7月16日,被告黄永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指示案外人姚进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确认被告上述300万借款至当天的利息为1,458,000元,上述借款本息未还;同意被告再续借两年,月息为2.16%,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到期一次性全部归还;被告以其名下东方路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2018年7月21日先后偿付原告利息3,400元及15万元至原告妻子张岩账户,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东方路房屋(全幢)权利人为黄永宏。2012年10月10日原告登记为上述房屋之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1日上述房屋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法院轮候查封,现仍在查封期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汇款单、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被告陈述佐证,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偿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东方路房屋现已被司法查封,且原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在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永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端木豫民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黄永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端木豫民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2,744,600元;
三、被告黄永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端木豫民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端木豫民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32元,减半收取计36,716元,由被告黄永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斯佳
书记员: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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