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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宜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端某,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能干,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刘某,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宜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万家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公司员工。
  原告端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能干、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人保保险宜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医疗费49,950.25元。2、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人保保险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8月27日0时34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皖AUXXXX的小型轿车在合肥市新蚌埠路轻工商城附近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950.25元。
  被告李某某、刘某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已于2018年8月29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了原告10,000元。
  被告人保保险宜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且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0时34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皖AUXXXX的小型轿车在合肥市新蚌埠路轻工商城附近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49,950.25元。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端某无责任。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已赔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肇事的皖AUXX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分别在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保险宜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李某某借用他人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保险宜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人保保险宜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宜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端某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39,950.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端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端某负担8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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