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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昌精密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与高杨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竹昌精密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偊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杨峰,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哲,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竹昌精密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昌公司”)与被告高杨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被告高杨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哲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67,654.1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1年5月1日起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其中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2个月试用期。对于记载2004年的工资条和离职证明,实际是原告公司内部系统记载错误所致。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并结清所有工资。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裁决书,裁决竹昌公司支付高杨峰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67,654.14元。现原告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
  被告高杨峰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5月4日起与被告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该合同,约定原告因集团发展布局及生产经营需要可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跨国家或地区变更工作地点,不视为原告违反合同,被告理解和认同原告所在集团存在跨地区经营、集团下属企业人力资源协作互动等特点,愿意配合原告经营需要而进行的工作调动或外派。
  2011年5月4日,被告签署《声明》一份,言明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入职原告,入职前公司已将《管理规章》作详细教育和解读。
  同日,被告签署《作业员、应聘告知与责任声明》一份,言明对于公司基本情况、员工个人重要须知等均已经知晓。
  次日,被告签署《员工资料表》一份,言明面试工作岗位为主管组长,2011年5月5日可上班。
  2011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以“丁宝”名字入职大碇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碇公司”),因工作原因于2011年5月5日调任原告处,调任后更换真实姓名“高杨峰”,因入职原告时未将工龄转移过来,现特申请将被告的入职日起更改为2004年9月28日,望上级主管批准。申请书落款处有被告作为申请人的签名,有被告的上级领导张鹏作为核准负责人的签名,有钟飞辉作为管理部负责人(人事部经理)的签名及盖章,另有手写“同意此前大碇入职日期计工龄评总年终奖金,但不享受公司每月工龄奖金”。
  2018年6月25日,原告签署被告发出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办妥离职交接手续,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6,124.95元,其中包含在职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其他一切费用与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双方均认同曾于大煜集团下各公司间调动所产生的工龄延续的计算方式,即原告所支付经济补偿金已包含被告在大煜集团其他公司的服务工龄,在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双方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并放弃一切提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附件载明:被告入职日期为2004年9月28日,工作年限165个月,以14个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408.33元=145,716.62元,未提前三十日支付一个月工资10,408.33元,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156,124.95元。
  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单》一份,言明经征询被告个人意见,被告不愿跟随公司一起迁移至广德工作,故结算如下:被告入职日期为2011年5月5日,工作年限87个月,以7.5个月计算,7.5个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408.33元=78,062.48元,未提前三十日支付一个月工资10,408.33元,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88,470.81元,请被告在2018年7月16日前交接好工作办理离职手续。
  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88,470.81元。
  2018年8月30日,高杨峰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竹昌公司支付高杨峰经济补偿金差额67,654.14元。2018年10月18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803号裁决书,裁决竹昌公司支付高杨峰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67,654.14元。竹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提交工资单、换休申请表复印件、到勤情况表复印件、社会保险费清册复印件、离职证明、申请书、在职人员申请表,拟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9月28日。其中,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的工资单明确载明被告入厂日期为2004年9月28日,换休申请表载明被告到职时间为2004年9月28日,到勤情况表载明被告入职日期为2004年9月28日,社会保险费清册载明被告入职日期为2004年9月28日,系集团调入;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加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企划部副课长职务,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7月16日自公司离职,并已办理完成所有离职程序。原告对工资单、离职证明、在职人员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记载被告2004年入职是因为原告的电脑时间有误。
  同时,被告申请张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被告在2006年左右与证人原同属大碇公司的一个部门,证人系被告的上级领导;2011年4月1日,证人被调入原告公司工作,2011年5月份左右,公司也把被告调至原告处工作;另外证人作为领导对于被告关于入职日期更改为2004年9月28日的申请书进行了签字核准。对于证人证言,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认可张鹏系原告公司的前员工,且系被告当时的直属上司,钟飞辉系原告公司的前员工,在被告入职时为原告公司的人事部经理。
  另外,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大碇公司均隶属于大煜集团。原告认可,如果按照2004年9月28日计算被告的入职时间,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56,124.95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资料表、声明、作业员应聘告知与责任声明、劳动合同、通知单、银行回执、工资单、换休申请书、到勤情况、保险费清册、离职证明、在职人员申请表、申请书、企业基本信息、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工作年限应从何时起算。虽然根据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5月开始,但双方均认可原告与大碇公司均隶属于大煜集团,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员工确实存在被原告集团公司内调动的可能性。对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问题,被告已经提交了申请书请求将其入职时间确定为其入职大碇公司的2004年9月28日,该申请书已经由被告的上级领导张鹏、原告的管理部负责人(人事部经理)钟飞辉签字同意,且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工资条等材料均对被告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予以了认可,即将被告的入职时间确定为2004年9月28日,故原告应按照该日期计算和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记载被告入职时间为2004年9月28日系原告电脑系统出错所致,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认可如果按照2004年9月28日计算被告的入职时间,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56,124.95元,现原告已付88,470.81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67,654.14元。原告主张无须支付上述金额,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竹昌精密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杨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67,654.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竹昌精密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孙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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