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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湖北灵山源酒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竹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湖北灵山源酒业开发有限公司
王炜彦其代理权限为承认
反驳诉讼请求

原告竹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杞晓耕。
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灵山源酒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啸。
委托代理人王炜彦。其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竹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竹溪县担保中心)诉被告湖北灵山源酒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山源酒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丹蕊、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县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灵山源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虽进行了股权转让,但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股权转让后的公司仍应清偿该笔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加收30%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项目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灵山源酒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竹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年利率6.955%,自2011年1月18起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逾期利息在年利率6.955%基础上加收30%,自2011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驳回原告竹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7939元,由被告湖北灵山源酒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虽进行了股权转让,但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股权转让后的公司仍应清偿该笔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加收30%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项目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灵山源酒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竹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年利率6.955%,自2011年1月18起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逾期利息在年利率6.955%基础上加收30%,自2011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驳回原告竹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7939元,由被告湖北灵山源酒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扬庆
审判员:王丹蕊
审判员:胡显安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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