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竹溪名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竹溪县水坪镇康家岭村鄂渝陕商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增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汇中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洪山区卓刀泉路108号凯乐桂圆S-1栋A单元16层6室,现住所地为武昌楚河汉街万达总部国际E座2203室。
法定代表人:朱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东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洪山区卓刀泉路108号凯乐桂圆S-1栋A单元16层6室。
法定代表人:刘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竹溪名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工贸)与被告汇中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支付)、武汉东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商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于2017年5月31日适用普通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扬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中支付、东某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扬工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共计785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汇中支付办理POS机,并向汇中支付业务员刘伟支付办理费15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客户贺德清和毛敏在此POS机上以刷卡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0元和48500元两笔购车款,事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这两笔款项,原告通过查询银行流水发现这两笔款项均被转入被告武汉东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交涉,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返还。二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无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应负返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中支付、东某商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汽车及零配件销售等,被告汇中支付的经营范围为银行终端设备销售、技术服务等,其股东之一为刘东,被告东某商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刘东。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自称为被告汇中支付业务员刘伟手上办理了POS机业务,并向其支付了手续费15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客户贺德清、毛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分别持卡号为62×××42、62×××14的银行卡在该POS机上以刷卡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30000元和48500元,原告向贺德清、毛敏出具了收据,并交付了车辆。后原告发现该两笔款项均被转入被告东某商贸的账户83×××47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买卖合同将车辆交付客户,其收取的购车款应属原告所有,现被告东某商贸取得该款无合法依据,且拒不返还,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被告东某商贸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取得的孳息,亦属不当得利,应当一并返还,故被告东某商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称收取购车款的POS机系在被告汇中支付处办理,并由汇中支付将购车款转给东某商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汇中支付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竹溪名扬工贸有限公司78500元,并支付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竹溪名扬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武汉东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伟
人民陪审员 涂传生
人民陪审员 吴敏
书记员: 吴佳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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