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宏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方宇其代理权限为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吴某某
原告竹溪宏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吉涛。
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方宇。其代理权限为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吴某某。
原告竹溪宏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亚保安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亚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方宇,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待岗5个月(2013年9月-12月,2014年12月),原告均未给被告支付工资。关于待岗期间工资待遇,原、被告签订的保安员聘用合同已作出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每月支付700元的工资。被告要求支付待岗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假期间的工资,公司有规章制度规定请假期间不发工资,被告对该事实也认可,被告要求请假期间应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明确规定,除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期满后,不是被告(即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经济补偿应按三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吴某某的月工资按120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范畴,当事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该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竹溪宏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竹溪宏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吴某某支付5个月的待岗工资共计3500元。
三、原告竹溪宏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
四、驳回被告吴某某要求原告竹溪宏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以上二、三项共计7100元,限原告竹溪宏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竹溪宏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待岗5个月(2013年9月-12月,2014年12月),原告均未给被告支付工资。关于待岗期间工资待遇,原、被告签订的保安员聘用合同已作出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每月支付700元的工资。被告要求支付待岗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假期间的工资,公司有规章制度规定请假期间不发工资,被告对该事实也认可,被告要求请假期间应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明确规定,除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期满后,不是被告(即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经济补偿应按三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吴某某的月工资按120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范畴,当事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该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竹溪宏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竹溪宏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吴某某支付5个月的待岗工资共计3500元。
三、原告竹溪宏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
四、驳回被告吴某某要求原告竹溪宏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以上二、三项共计7100元,限原告竹溪宏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竹溪宏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峰
书记员:王丹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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