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竺凡轨道交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诸锦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天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红斌,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鑫晨光热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游思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竺凡轨道交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鑫晨光热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竺凡轨道交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鑫晨光热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反诉被告)竺凡轨道交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鑫晨光热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反诉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竺凡轨道交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鑫晨光热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财产保全费3,455.96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竺凡轨道交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鑫晨光热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陆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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