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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奇龄与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竺奇龄,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瑷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伦,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一,男,194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XXX号XXX室。
  被告:徐寿兰,女,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XXX号XXX室。
  被告:李如峰,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XXX号XXX室。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侃,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畅卿。
  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贤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芝。
  原告竺奇龄诉被告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集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奇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瑷华、被告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侃、北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畅卿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竺奇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伦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北方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芝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奇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被告李忠一父亲李桂生单位分配所得,李桂生与钱玲仙夫妻于1996年10月车祸死亡。原告前夫出生在系争房屋内,后单位增配上海市泗塘四村XXX号XXX室19平方米房屋后户籍迁出,原告婚后于1990年7月与儿子李某户籍同日迁入系争房屋。最近系争房屋面临征收安置,原告对系争房屋目前的产权状况不甚了解。经原告去物业公司询问并调取系争房屋变更资料,方知系争房屋已于2000年3月以售后公房形式由被告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将产权购入三人名下,共有份额为各三分之一。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前夫父亲单位分配所得,其和儿子享有共同居住权利,仅因居住状况拥挤为减少家庭矛盾而未居住,且原告和前夫已经离婚亦名下无房。被告一家未经原告同意,冒名原告签字确认,将系争房屋擅自处理购入自己名下。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此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时原告已增配房屋并购置了经适房解决了居住问题,不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享有居住权。合同上原告也加盖了印章,是原告授权被告盖章的。
  被告北安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北方集团,北安公司只是代理人。原、被告所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北方集团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因为上面加盖了原告方的印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桂生(1996年11月5日报死亡)与钱玲仙(1996年10月30日报死亡)为夫妻,李忠一与李忠民为李桂生与钱玲仙之子。竺奇龄与李忠民于1987年2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李某,2019年2月22日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忠一与徐寿兰为夫妻,李如峰为李忠一与徐寿兰之子。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李桂生,李忠一户籍于1979年6月19日自江西省进贤县迁入系争房屋,徐寿兰与李如峰户籍于1989年12月6日自上海市长兴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竺奇龄、李某户籍于1990年7月11日自上海市彭浦新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
  1997年,李忠一申请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忠一。
  1999年3月25日,李忠一作为房屋受配人认购上海市彭浦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建筑面积31平方米。
  2000年3月1日,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与竺奇龄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职工家庭购买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李忠一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共有,共有份额为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各三分之一。协议书上有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与竺奇龄的签字与名章,北安公司亦加盖业务专用章。对于竺奇龄的签章,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表示签名为李忠一代签,“竺奇龄”的印章是徐寿兰前往竺奇龄单位取得,竺奇龄将随身携带的名章给徐寿兰,并委托徐寿兰盖章的。徐寿兰前往房管所盖好章后,归还竺奇龄。该印章由竺奇龄在2001年1月加盖过。竺奇龄表示从未交付印章给被告,印章系伪造。
  2000年4月14日,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乙方,购房人)与北方集团(甲方,出售人)、北安公司(甲方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公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4.8平方米。
  另查,1993年6月,李忠民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增配上海市南沈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南沈新村房屋),房屋性质为公房,面积为19.1平方米,一室半。
  2000年1月29日,李忠民、竺奇龄、李某(乙方、买方)与上海宝业发展总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安居客、平价房配售合同》(以下简称平价房配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配购而甲方同意配售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以下简称三泉路房屋),建筑面积72.68平方米,每平米建筑面积单价为2,80元,总价为187,514元。上述合同落款处由李忠民、竺奇龄、李某签章。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合同中的签章是其本人加盖。
  2018年10月24日,李忠民、竺奇龄、李某(甲方,卖售人)与案外人邱某、邵某(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三泉路房屋以总价309万出售给乙方。
  审理中,关于原告印章真伪事宜,被告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委托事项为对涉案职工家庭购买协议上需检的“竺奇龄”印文与样本平价房配售合同上的“竺奇龄”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9年12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1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职工家庭购买协议上需检的“竺奇龄”印文与平价房配售合同上的“竺奇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关于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未将印章交付给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一家。该印章于2000年1月29日使用后丢失。
  关于当事人居住及房屋购买情况,竺奇龄表示其于1990年3月住至系争房屋,当时婆媳矛盾多,前夫单位增配南沈新村房屋,竺奇龄一家三口于1993年9月搬到南沈新村房屋。2000年自行购置了三泉路房屋后就搬至三泉路房屋居住,三泉路房屋于2018年出售后,竺奇龄与李忠明离婚,就住至武宁路舅妈家。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表示,竺奇龄1990年7月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当时并未入住,大约是1992年搬入系争房屋,住了一年多,至1993年秋搬离,之后就再未入住。
  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称其一家人一直住在系争房屋,隔壁201室房屋要出售,就出资买下来,并户后购买了产权。因为系争房屋与201室房屋是一扇门进来的,原告多次到李忠一家,所以原告对被告一家购下201室房屋是知情的。原告表示201室房屋由被告李忠一方出资的,但是并不知晓201室购买事宜,只知道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居住的房屋变大了,并没有细问。北安公司表示,独立成套的房屋才能购买为产权房,系争房屋原本不具备条件,直至被告出资购置201室房屋,与系争房屋并户后才符合了购买产权的条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市购买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被告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应与原告竺奇龄协商一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竺奇龄对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行为是否知晓并同意。基于本案系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因购买公有住房产权所导致的争议,不同于一般市场上的买卖交易,应从生活常理、日常经验角度出发,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首先,竺奇龄长期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竺奇龄、李某户籍于1990年7月11日迁入系争房屋。2000年,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实际居住人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庭审中,对于居住情况,竺奇龄表示其于1990年3月住至系争房屋,1993年6月,李忠民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增配南沈新村房屋,1993年9月竺奇龄一家三口搬到南沈新村房屋居住。2000年自行购置了三泉路房屋后就搬至三泉路房屋居住。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表示,竺奇龄在系争房屋大致住了一年多,大概是1992年搬入,1993年秋搬离,之后再未入住。竺奇龄、李某户籍始终未迁走是因为李某读书挂户口的需要。综上,本院认定竺奇龄于2000年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房时,已长期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系争房屋长期由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一家居住使用。
  其次,系争房屋是与201室房屋合并购买的产权房,客观上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的居住情况发生变化,竺奇龄作为家庭内部成员应当知晓。系争房屋原本不单独成套,无法购买为产权房,因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于1999年3月购买了201室房屋后,201室房与系争房屋合并符合了购买产权房的条件,故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于2000年3月将系争房屋与201室房屋合并购买为产权房。庭审中,竺奇龄认可201室房屋均由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出资,亦表示确实知晓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居住面积扩大,但表示对于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是否购买了201室房屋并不知情,与常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涉案职工家庭购买协议上“竺奇龄”的印章效力的认定。虽系争房屋的涉案职工家庭购买协议上“竺奇龄”的签字并非竺奇龄所签,但加盖的“竺奇龄”印文经鉴定,与平价房配售合同上的“竺奇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而职工家庭购买协议于2000年3月1日签订,平价房配售合同于2000年1月29日签订。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称“竺奇龄”的印章是徐寿兰前往竺奇龄单位取得,竺奇龄将随身携带的名章给徐寿兰,并委托徐寿兰盖章的。徐寿兰前往房管所盖好章后,归还竺奇龄。竺奇龄称该印章于2000年1月29日使用后丢失。本院认为,平价房配售合同与涉案职工家庭购买协议的签订相隔一个月左右,“竺奇龄”的印章在平价房配售合同上使用后,竺奇龄应妥善保管私人印章,现竺奇龄主张印章丢失,但印章客观上加盖于涉案职工家庭购买协议之上,结合系争房屋与201室购买产权的情况,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于2000年将系争房屋与201室房屋合并购买为产权房,客观上居住面积显著增加,距今已有近二十年,竺奇龄在如此长久的时间内对系争房屋的性质不知晓,显然有悖常理,故本院认为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方的陈述更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涉案职工家庭购买协议上“竺奇龄”的印章真实有效,相关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竺奇龄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竺奇龄对李忠一、徐寿兰、李如峰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行为是知晓并同意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判决如下:
  对于原告竺奇龄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定费13,500元,由原告竺奇龄负担。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竺奇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卓蕾蕾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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