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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悦诗、竺俊奥等与竺文嵘、陈亚丽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竺某1,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竺某2,男,200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竺某1(系竺某2父亲),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竺某3,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效宁,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竺某4,男,194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某某,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竺某4、陈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上海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竺某5,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某,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竺某6,男,201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竺某5(系竺某6父亲),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
  被告竺某5、王某、竺某6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竺某5母亲),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竺某7,男,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倪某某,女,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竺某8,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竺9,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竺某10,女,201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竺9(系竺某10父亲),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
  被告:张某,女,199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竺某8、竺9、竺某10、张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系竺某8妻子),女,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竺某11,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竺某12,女,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竺某1、竺某2、吴某某、竺某3诉被告竺某4、陈某某、竺某5、竺某6、竺某7、竺某8、倪某某、竺9、竺某10、竺某11、张某、王某、竺某1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1、吴某某、竺某3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效宁、被告竺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告陈某某暨竺某5、竺某6、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倪某某暨被告竺某8、竺9、竺某10、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竺某11、被告竺某12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款,原告获得2,396,187.5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权利人是竺某某,已去世,现房屋已被动拆迁,动迁采用纯货币托底安置,所有原、被告均为安置对象。因被告竺某4不愿安置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竺某4、陈某某、竺某5、王某、竺某6辩称,动迁协议是竺某4去签的,共领取动迁款966万余元,分配时首先考虑实际住在系争房屋的竺某4、竺某11、竺某8的三户人家,分给竺某11154万元,竺某8户283万和竺某4户283万元。竺某12考虑到家庭人员多及兄妹之情,经协商同意拿了10万元。竺某7也是一个人生活,原计划给他100万元,他没要,只要了80万元,最后打款给他80.3万元。余款155.7万元加上动迁后期还会发放的7.5万元,一共163.2万元计划给原告一家的,钱还在卡上。
  被告竺某7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动迁款到帐后已经通知原告了,但原告不同意,执意起诉。原告作为儿子、儿媳、孙子要分遗产,父母生前死后一切问题、费用却没有承担过,就连墓碑刻名费用分担也不愿意。大家庭难免有磕碰,处理到现在这样已经算不错了,要说不合理也是被告能说,父母有病住院、护理费、死后处理费用都是被告一人承担,被告都没有申诉过,本来竺某4问被告分得100万行不行,当时被告就表态给二个小弟兄处理好就行,被告只要80万是养老院押金,目前被告一人独居在外又是因公致残的残疾人。所以认为家庭内部已解决动迁款事宜,原告谈不上不公平。
  被告竺某11辩称,被告获得动迁款154万元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应由竺某4一家补差价。
  被告竺某8、倪某某、竺9、张某、竺某10辩称,竺某4分配公平,同意该分配意见。
  被告竺某12辩称,被告不参与其余原、被告的纷争,被告对分得10万元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原权利人竺某某已于1994年4月14日报死亡,其配偶赵某某于1997年1月9日报死亡,两人生育竺某4、竺某3、竺某7、竺某11、竺某8、竺某12六人。
  竺某3系竺某1之父,竺某1与吴某某系夫妻,生育竺某2。
  竺某4与陈某某系夫妻,竺某5系二人之子,竺某5与王某系夫妻,生育竺某6。
  竺某8与倪某某系夫妻,竺9系二人之子,竺9与张某系夫妻,生育竺某10。
  2019年6月27日,乙方竺某某(亡)、竺某4、竺某3、竺某7、竺某11、竺某8、竺某12等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杭州路XXX弄XXX号,属于征收决定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全幢45.4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68.55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8,594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48,388元/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3,591,032.16元,其中评估价格为2,206,167.6元、价格补贴为659,044.5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25,820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竺某5、竺某3、竺某4、竺某2、陈某某、竺某8、竺某10、竺某11、竺某7、竺某1、竺某6、竺9、倪某某、吴某某、张某、王某,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3,976,967.84元。装潢补偿款24,516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按期签约奖527,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908,0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363,2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68,5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奖励合计2,069,75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9,662,266元。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协议乙方落款处由被告竺某4签字。
  当事人确认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为竺某111人、竺某8一家5人、竺某4夫妻2人。
  本户居住困难认定结果为16人,即原、被告除竺某12的16人,其中竺某1、吴某某、竺某2、竺某5、王某他处有房。
  审理中,被告表示家庭协议分配动迁款结果为竺某11154万元,竺某8户283万元,竺某780.3万元,竺某1210万元,竺某4户275.5万元,给竺某3户预留163.2万元。关于动迁协议外后续发放的安置补贴7.5万元给竺某8户,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私房,在原权利人死亡后发生继承。竺某3、竺某4、竺某7、竺某11、竺某12、竺某8均作为继承人享有面积安置补偿的继承权益。本户动迁并考虑了居住困难补贴,故除竺某12外,其余继承人与困难补助人员一并享有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至于装潢补贴、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等,仍需考虑各项费用补偿性质及实际居住人权益、并综合部分人员因其他家庭成员谦让而多得及实际需求、后续均衡实物安置补贴的受领情况等各类因素,统筹分配。综上,酌情确定原告共计可得1,837,500元。鉴于在竺某4处已预留1,632,000元,差额部分经综合各户人员应得与实际取得情况,由竺某4户补偿170,000元、竺某11补偿35,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竺某3、竺某1、吴某某、竺某2应得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837,500元,该款应由被告竺某4、陈某某、竺某5、竺某6、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802,000元、被告竺某1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35,500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85元,由原告竺某3、竺某1、吴某某、竺某2负担2316元,被告竺某4、陈某某、竺某5、竺某6、王某负担10,6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竺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李梦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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