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竺洪平,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荣,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竺洪平与被告常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竺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被告常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9.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常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7时35分,被告常荣驾驶号牌为苏NUXXXX的小客车由南向北通行,原告驾驶电瓶车由南向北通行。因被告常荣开车门的行为导致二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常荣承担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长海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原告左肩在自身退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目前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常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上诉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鉴定结论,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伤情都是慢性劳损,本次事故只是诱发因素,应当考虑参与度,主张参与度比例为10%。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常荣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2,129.9元、误工费9,680元予以认可,同意负担;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可,但考虑参与度仅同意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承担5,000元的10%;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1,950元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常荣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常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律师费,被告常荣认为金额过高,只认可3,000元;对于原告其余诉请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24日7时35分,被告常荣驾驶号牌为苏NUXXXX的小客在政本路国定路与骑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常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投保单位,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4、事发当日,原告前往长海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损伤。之后,原告多次至长海医院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129.9元。5、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6月5日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竺洪平左肩部在自身退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目前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外伤系同等因素,参与程度拟为45%-55%)。伤后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50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7、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误工费、衣物损、交通费、律师费赔付金额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事发经过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常荣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常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各方当事人就医疗费、误工费、衣物损、交通费、律师费赔付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1,8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2,40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考虑参与度扣减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竺洪平医疗费2,129.9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竺洪平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20,1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常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竺洪平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1元,减半收取计1,665.5元,由被告常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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