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笙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李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笙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维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宝刚。
  第三人:上海凯丽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宁玮,执行董事。
  原告笙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宝刚、第三人上海凯丽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系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笙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0元,减半收取5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0,620元,由原告笙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审判员:李  菁

书记员:袁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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