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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云娣、符永生等与符永明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符云娣,女,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符永生,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符永华,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孙剑蓉,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发(孙剑蓉父亲),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孙根发,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归灵根。
  被告:符永明,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云娣、符永生、符永华、孙剑蓉、孙根发与被告符永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沪0107民初1492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符云娣、符永生、符永华、孙剑蓉、孙根发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沪02民终398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沪0107民初14924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以赠与合同纠纷案由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云娣、符永生、符永华、孙根发(并作为孙剑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归灵根、被告符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云娣、符永生、符永华、孙剑蓉、孙根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与符某1签订的“真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依法继承吴某某的遗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符某1与吴某某育有三男两女,即原告符云娣、符永生、符永华、被告符永明以及符某2(系原告孙剑蓉的母亲、原告孙根发的妻子)。吴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去世,符某2于2009年1月2日去世,符某1于2017年1月13日去世。嗣后,原告与被告讲起父母的产权房即本案系争房屋的处置事宜,被告竟表示该房屋产权已经给了被告,令原告大吃一惊。后原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父亲竟在母亲去世后,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方式将系争房屋卖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前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符永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虽与父亲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名为买卖,实为赠与。2007年5月8日父母书写了名为“赠”的书证,明确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该行为系父母共同意思表示。2007年10月1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为完成过户手续所做,过户也系父亲本人申请办理,现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符某1与吴某某系夫妻,生育有五个子女,即符某2、符云娣、符永明、符永生、符永华,吴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报死亡,符某1于2017年1月13日去世。符某2与孙根发系夫妻,育有孙剑蓉,符某2于2009年1月2日去世。2007年10月17日符某1与符永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29225),约定:符某1将上海市真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出售给符永明,建筑面积67.76平方米,转让价款人民币530000元,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另约定于2007年11月30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房地产转让过户申请之日为准。合同签订当日,符某1与符永明即办理了房地产转让过户申请手续。现系争房屋登记在符永明名下。原告认为符某1擅自出分了属于吴某某的遗产份额,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利,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名为“赠”的书证载明“因长子长期照顾父母所以现将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家中一切赠送长子符永明特立证明符某1吴某某2007年5月8日”。
  审理中,众原告就被告提供的名为“赠”的书证中吴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非其本人所签,并提供了其自称拍摄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作为样本,要求对该登记表中申报人签章处“吴某某”字样与“赠”中“吴某某”字样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被告对于上述样本不予认可,认为存在代签的可能。后原告确认其提供的样本中“吴某某”字样实“吴某某”本人所为,基于与“赠”中“吴某某”字样明显不同,无鉴定必要,故撤回鉴定申请。
  被告表示书证“赠”中的文字除父亲的名字为父亲本人书写之外,其余的文字均为母亲书写,该节事实是母亲在将书证“赠”交于被告时告知被告的。另,被告申请将(1997)普民初字第687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1997年3月14日)作为样本,对于第五页中“吴某某”字样与“赠”中“吴某某”字样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原告对此主张,该案庭审当天实际到场的仅有四人,分别为符某1、符某2、符永生、符永华,吴某某并未到场,笔录中“吴某某”的签字应为符某2代签。故不认可该被告提供的样本。
  本院就书证“赠”中的“吴某某”字样与法庭审理笔录中“吴某某”签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笔迹鉴定。该院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载明:检材《赠》上需检的“吴某某”签名是吴某某所写。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提交的名为“赠”的书证中“吴某某”字样是否是本人书写存在争议,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赠”中“吴某某”与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即被告主张的鉴定样本)中“吴某某”是同一人书写,而“赠”中“吴某某”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即原告主张的鉴定样本)中“吴某某”存在明显区别,故本案争议焦点实际为确认原、被告各自主张的鉴定样本上吴某某的签字是否本人书写。对此结合双方所做陈述、举证,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法庭审理笔录显示,(1997)普民初字第687号案件中吴某某无代理人,其本人到庭,故笔录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现原告虽主张吴某某当日并未到场,笔录非其本人签名,但相关证据仅为本案原告符永华、符永生、孙根发的口头陈述,且该三人又有利害关系,故仅以此为由主张吴某某未到场没有签名,证据并不充分。且该案在1997年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按常理分析,如符永华、符永生对上述调解内容(包括当事人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应当会提出不同意见,但直至此次诉讼前原告亦从未就吴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
  其次,前述1997年案件中,符永生、符永华系当事人,该两人主张庭审当天即1997年3月14日仅有符某1、符某2、符永生、符永华四人到场,吴某某并未到场,吴某某的名字应为符某2代签。然若按照原告这一主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即“赠”中“吴某某”与法庭审理笔录中“吴某某”为同一人所签,则“赠”亦为符某2代签,即符某2亦认可父母将系争房屋赠与符永明一人,这显然与原告方中符某2的继承人即孙根发、孙剑蓉的利益和主张相矛盾,故前述主张并不合理。而当事人均确认符永明并非上述调解案件的当事人,故在1997年3月14日并未到庭,其并不了解笔录签字情况,现符永明基于对法院庭审程序的信任而主张将笔录作为鉴定样本(即认可笔录中为吴某某本人签字),与其持有的“赠”中的签字进行一致性鉴定,意见较为客观、合理;
  最后,关于原告提供的样本即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主张系从真如派出所拍摄所得,然其不能证明该取得行为的合法性,且该登记表上的签字是否为吴某某本人书写,亦无法证明,故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1997)普民初字第687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1997年3月14日)中吴某某签名为本人书写,该笔录为有效样本,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认定书证“赠”中“吴某某”字样系本人书写。根据“赠”中载明的内容,符某1、吴某某因被告长期照顾父母,故共同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结合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并无关于房款支付的约定,符某1在世期间也未主张支付房款,故本院认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完成过户实际系执行“赠”的内容,而非真实出售。其中对吴某某份额的处置亦系根据吴某某的意愿执行,而非擅自处分,故并无不当之处。而被告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申请过户的行为接受了父母的赠与,故本院依法确认赠与合同有效成立。原告以符某1无权处分为由要求宣告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同时,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将本案的案由调整为赠与合同纠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符云娣、符永生、符永华、孙剑蓉、孙根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定费人民币18500元(被告符永明已预付),由原告符云娣、符永生、符永华、孙剑蓉、孙根发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符云娣、符永生、符永华、孙剑蓉、孙根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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