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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俊超与饶阳县电力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符俊超
王志华(河北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
饶阳县电力局
王建壮(饶阳县博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
朱一麟(河北志安帮律师事务所)

原告符俊超,男,1989年11月12日生人,汉族,保定市蠡县符佐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阳县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王进合,局长。
地址:饶阳县城饶安路
委托代理人王建壮,饶阳县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
负责人张振甫,经理
地址:饶阳县城平安西路
委托代理人朱一麟,河北志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俊超与被告饶阳县电力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饶阳支公司)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四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俊岩独任审判,于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俊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饶阳县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壮,被告人保财险饶阳支公司的代理人朱一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1、提供了给王晓光建房的现场照片两张、河北武警总队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分,用以证实原告触电事故发生在被告饶阳县电力局管辖的5484(马屯线)057杆处北延第一空的高压电线与王晓光房屋离的较近的地方,触电后造成了原告符俊超电烧伤8%Ⅳ°、脑水肿、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颈骨骨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提出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1、医疗费共66045.2元,有原告住院时支出的医疗费用单据15张(其中有蠡县洪善堡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四张)。2、交通费票据74张共计366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到评残日共81天,按照2008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52.0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268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51天,由原告的父母两人轮流护理,护理费按一人每天26.3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31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51天,每天50元为2550元。6、原告主张有蠡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蠡司法鉴字(2010)第001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原告被鉴定为一个八级、二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综合上述四个伤残结论,原告的伤残应按七级计算,根据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50元的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41200元。7、原告经前往河北武警总队医院检查治疗时,被告知需要再住院治疗,需要交纳三万元的住院押金,且一次手术不一定能结束,为此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被告饶阳县电力局对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所提交的证据,河北武警总队医院、县中医院、县医院有正式票据的部分认可,对原告在村里卫生所治疗的花费不认可。2、对交通费,只有住院和出院过程中的正式公共车票我方认可,对原告提交手撕的票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由北峰出租车公司出具的票据500元不认可,其中的票据是连号的,不真实;原告提交的机器打印的交通费票据过高。3、误工费应该按照2008年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26.3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按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依据。4、护理费按每天26.38元计算的我们没意见。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意见。6、对伤残赔偿金,我们认为不应按职工工伤标准评定伤残,应按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赔偿系数应按2008年度的标准计算。7、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8、精神损害我方承认,但不应由我方承担,应该由原告的雇主和房主支付这部分损失。
第二被告人保财险饶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的支出,我方需要经过相关的专家进行核实,看是否有与原告的伤害无关的支出没有,才能确认。对交通费,我们认为只有原告住院出院才产生交通费,最多200元,对其他人包括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我方不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是按职工工伤进行的伤残评定,就应按职工工伤伤残的赔偿标准来主张损失。其他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代理人的相同。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发生事故的高压电为被告饶阳县电力局的管辖范围5484(马屯线)057杆处北延第一空,由于高压输电线本身对原告不能造成伤害,高压电的危险来源是高压电能,被告饶阳县电力局作为高压电力运营的管理者、经营者。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部门对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负有保护和管理义务,被告饶阳县电力局对高压电危险源未设置警示标志,对小于高夺线下安全距离的电线或建筑物也未采取措施,存在明显过失,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造成的原告的伤害,饶阳县电力局是有责任的,另外饶阳县电力局作为特殊民事侵权的责任主体,对于原告这次被高压电击受伤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故意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就要承担责任。饶阳县电力局对于因供电作业中可能造成的损失,已经投保了供电责任险,其目的是为了对于自己企业在经营中可能发生的责任事故,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原告可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第一被告也已经向法院明确表示了,可由第二被告直接赔偿原告,因此对第一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款,第二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饶阳县电力局则认为:事故发生在王晓光的房外,王晓光的房屋建在了电力线的保护区内,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这是法律所禁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方是不承担责任的。做为原告的雇主和建筑物的所有人,在没有采取措施的情况下,让原告施工,造成了原告的损害,都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高压电线的危险,其本人也有重大过错。因此饶阳县电力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饶阳支公司认为,我方虽然是供电合同的一方,根据合同第二、三条的约定,本案中原告的伤害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范围,原告在进行施工过程中,没有施工许可证,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饶阳县电力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了保险单业务审批表和保险合同条款。
对第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发生触电事故受伤的地点及相关的情况,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河北武警总队医院出具的证明入卷佐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多少及责任由谁承担问题,做如下认证。1、医疗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从2009年10月24日住院到2009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51天,有武警总队医疗单位出具的专用票据;原告在蠡县人民医院和县中医院治疗的正式收费单据,共11张合计64944.2元,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出院后又在蠡县洪善堡村卫生所治疗花费1102元(有村卫生所出具的用药处方4张),因不是正式的票据,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二被告有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这部分医疗费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有异议,原告大部分票据不能说明其支出的用途和合理性,因此只认定原告租车从石家庄住院、出院的交通费800元和处理交通事故的部分费用300元为宜,交通费确认为1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票据不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天,两被告没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作为一个年轻壮劳力,其从事行业与建筑业相近,原告主张其收入按2008年度省统计局公布的建筑业职工工资每天52.7元计算比较合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68元应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原告的收入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每天26.38元计算的请求不予以支持。4、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数量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以按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每天26.38元计算一人护理,住院51天护理费确定为131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是按住院51天每天50元主张的,共计2550元,符合相关的规定,应予以确认;6、对于原告提交的由蠡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临床法医学鉴定书,上面附有原告受伤的照片,结合原告提供的蠡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应认定蠡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因此对上述鉴定结论书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200元是按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150元的标准计算的,计算20年,按伤残等级的系数(30%+4%+4%+2%)确定的,比较合理,应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应按2008年度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足,不予以支持,另二被告提出的既然原告按职工工伤标准评定的伤残,就应按职工工伤的赔偿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考虑到法律依据也不充分,为了保护受害人最大利益,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以支持。7、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雇主、房主及原告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二被告方的给付能力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状况,以确定3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45381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二被告有异议,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的责任及比例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因饶阳县电力局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者为他人,可确认被告饶阳县电力局是高压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经营者。鉴于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被告饶阳县电力局经营的高压电能(即输电线路上的10KV高压电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被告饶阳县电力局是电力运营的直接获得利益者,对于高压输电线路致原告损害,被告饶阳县电力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故意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的规定精神,被告饶阳县电力局应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通过高压输电线路传送的高压电能,在输电线路低于安全距离时,高压输电线路就可能发生放电现象,对周围的环境和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精神,第一被告饶阳县电力局对高压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高压电设施进行检查,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必要的措施,以防止高压触电事故的发生。但被告饶阳县电力局对本次发生的触电事故的高压输电设施,并没尽到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具有过失;原告的雇主武小弟作为给房主王晓光装修工程的承揽方,负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由于雇主武小弟缺乏管理,造成了触电事故,雇主武小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房主王晓光的房屋距离高压输电线路的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在原告施工时,其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保证施工的安全,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高压电的危害,在施工中应在远离高压电线,由于其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了触电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原告的雇主、房主的过错程度,可以减轻第一被告饶阳县电力局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分析,以减轻原告总损失145381的65%为宜。被告饶阳县电力局应赔偿35%即50883元。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所鉴订的供电责任保险合同,第二条  第一款  就规定了“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过失”原因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于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第一被告曾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对其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意让第二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触电事故,发生在供电责任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和供电区域内,对事故的发生第一被告具有一定的过失,因此原告主张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直接让第二被告承担的理由合法,应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主张的原告受到损害的这次事故不在其赔偿范围内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以支持。对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所主张的是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第一被告应该免责的抗辩理由,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需要再行手术,损失还应包括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是合理的,但原告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不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原告可待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对雇主和房主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没有主张,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饶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符俊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5088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人保财险饶阳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的责任及比例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因饶阳县电力局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者为他人,可确认被告饶阳县电力局是高压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经营者。鉴于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被告饶阳县电力局经营的高压电能(即输电线路上的10KV高压电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被告饶阳县电力局是电力运营的直接获得利益者,对于高压输电线路致原告损害,被告饶阳县电力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故意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的规定精神,被告饶阳县电力局应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通过高压输电线路传送的高压电能,在输电线路低于安全距离时,高压输电线路就可能发生放电现象,对周围的环境和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精神,第一被告饶阳县电力局对高压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高压电设施进行检查,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必要的措施,以防止高压触电事故的发生。但被告饶阳县电力局对本次发生的触电事故的高压输电设施,并没尽到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具有过失;原告的雇主武小弟作为给房主王晓光装修工程的承揽方,负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由于雇主武小弟缺乏管理,造成了触电事故,雇主武小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房主王晓光的房屋距离高压输电线路的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在原告施工时,其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保证施工的安全,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高压电的危害,在施工中应在远离高压电线,由于其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了触电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原告的雇主、房主的过错程度,可以减轻第一被告饶阳县电力局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分析,以减轻原告总损失145381的65%为宜。被告饶阳县电力局应赔偿35%即50883元。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所鉴订的供电责任保险合同,第二条  第一款  就规定了“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过失”原因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于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第一被告曾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对其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意让第二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触电事故,发生在供电责任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和供电区域内,对事故的发生第一被告具有一定的过失,因此原告主张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直接让第二被告承担的理由合法,应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主张的原告受到损害的这次事故不在其赔偿范围内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以支持。对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所主张的是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第一被告应该免责的抗辩理由,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需要再行手术,损失还应包括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是合理的,但原告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不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原告可待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对雇主和房主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没有主张,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饶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符俊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5088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人保财险饶阳支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尹俊岩

书记员:许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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