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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与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东郊镇人,现住该市文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源,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省道307线。
法定代表人:康献标,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
负责人:储强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诉被告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2018年3月8日原告符某以邓子良作为被告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邓子良的责任应由被告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邓子良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源,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680.91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合计142580.91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原告损失余额22580.91元(即142580.91元-120000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范围内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8065元(22580.91元×80%);如有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则由被告宏泰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总计原告符某诉请赔偿13806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6时30分许,邓子良驾驶皖XXX2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海南省文昌市清澜大桥至文清大道交叉口时,追尾撞上前方驾驶琼XXX852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1、2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2近节趾骨骨折、左侧第3、5末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伤情严重;被告付大部分住院医疗费,原告自付部分医疗费。2017年10月17日,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子良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0月18日,原告在未经法医鉴定和未充分理解的情况下被怂恿而草率与邓子良达成仅赔偿小部分损失的对原告极为不公的调解协议书,纯属重大误解导致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后被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2000元左右和至少误工120日、需护理60日、需加强营养90日等情况。该事故还造成原告长期不能干工、扶养力下降、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较大经济损失。另悉,邓子良受雇于被告宏泰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发生本案事故时邓子良在履行工作任务,依法被告宏泰公司应与邓子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是皖XXX2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被告宏泰公司答辩称,1.宏泰公司为涉案车辆皖XXX2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所投的保险费额充足(其中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相应赔偿即使存在,也依法应由与宏泰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未向宏泰公司告知损失不赔的相关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对宏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宏泰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营养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应在车辆交强险的相关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3.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及计算标准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不应全部支持。首先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及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第三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且计算标准过高。第四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且标准应按15元每天计算。第五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第六精神抚慰金明显要求过高。第七鉴定费为单方委托,应由其个人承担。第八根据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最后住宿费不应支持。综上,宏泰公司认为宏泰公司不应对本案赔偿义务承担责任,原告诉求不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宏泰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答辩称,1.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一共与邓子良、原告签订了两份调解协议,该两份调解协议均不存在被怂恿、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本案公安交警部门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690053201701574号)以事故责任认定的方式确定邓子良承担主要责任,符某承担次要责任。同时邓子良和符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保证今后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符某今后有任何病变都与邓子良无关”“自本调解书双方签约之日起,不再有异议,就此结案”。这份调解书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根据邓子良和符某两方的请求所做的调解,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执法处理部门,在进行调解前肯定已经告知邓子良和符某相关的权利义务及事故以后可能产生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符某依法积极请求达成和解协议,说明符某对调解协议内容及事故后果有清楚的认知,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该调解书经邓子良和符某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经公安交警及交警部门盖章,已经生效,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符某在交警部门调解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2017年10月18日又与邓子良、被告宏泰公司、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基础上进行完善和明确的,协议书约定“签订该协议后,丙方不得在此损失外向甲、乙双方提出任何索赔请求,本案一次性了结,各方永无纠缠,本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到此了结”“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认定无效”。各方签订该两份协议过程中,系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现符某申请撤销该协议,符某称是被怂恿、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理由明显不成立,符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具有撤销或无效的法定情形。
2.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基本预判,对两份协议有清楚认知,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6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交警大队的调解协议和四方的《协议书》时,对签订该两份协议行为的性质、协议对方当事人以及此协议中约定的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给付方式、责任分担均有明确的认知,并不存在错误认识。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确知道其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尚未治愈,将继续接受手术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就涉案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事后又与邓子良、被告宏泰公司、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四方签订《协议书》,其事前必然对其因此次事故损伤遭受的损失进行了预判,并据此作出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构成重大误解的事由。
3.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案外人邓子良和原告符某驾驶过错造成的,本案的邓子良在交通事故过错是被告宏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而且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也只是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因原告放弃了对邓子良的起诉,也就放弃了对被告宏泰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从而也放弃了对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原告向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基础。本案原告签订的两份调解协议在未被法律撤销之前,或者双方协商撤销前依然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原告放弃了撤销该两份协议的诉讼请求,就证明原告依然认可该两份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对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的约束力。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向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主张任何赔偿。
综上,符某签订的两份调解协议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得到法院维持;符某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两份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符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2017年9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和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邓子良承担主要责任。还证明原告与邓子良经交警行政调解,该调解没有委托法医鉴定的情况下进行了简单的调解,那么原告在文化不高的情况,未充分了解交通事故就草率签署了调解协议。经过交警的委托鉴定后,原告发现自己构成伤残,就反悔,就导致本案的诉争。从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对责任的认定事实,调解书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交警后来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以此可以看出调解书的内容是对原告严重不公的条款内容。
证据2.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未经鉴定和未充分理解的情况下,接受被告非常小部分的赔偿。仅仅包含了住院医疗费25790元,纯属重大误解。且协议没有保险公司、宏泰公司的签署,只有当事人邓子良在场。根据保险公司和宏泰公司的指挥一手操办,因此从该协议书上来看是不合法不健全的,对原告没有拘束力。该协议书也是被告单方起草的,所有条款都是强加给原告,完全没有经过原告心甘情愿的同意。同时也没有委托交警对原告伤残等级项目进行法医鉴定,所以该协议违反了交通事故的强制性规定,及交通事故处理的精神。还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该规定明确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通过司法鉴定后构成等级,最后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该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协议。
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宏泰公司名下及当事人邓子良的驾驶资格。
证据4.文昌市人民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清单,拟证明原告经过车祸严重受损,不得不住院治疗,经诊断很明显该车祸造成原告四个脚趾骨折,腰椎骨折,构成伤残等级。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等情况。且该鉴定费为2900元。
证据6.户口本、出生证、证明、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证明原告需要抚养一个孩子10年,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文昌居住有3年以上,且有误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但关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部分,因为本案仅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属于民事纠纷,邓子良、符某签订了该调解协议,就应当受该调解协议的约束,按照该协议的内容,符某不能因为事后后悔就说当时不情愿。因此按照该协议原告无权再向邓子良、被告宏泰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该协议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这份协议书是符某保存的协议,所以上面仅有符某和邓子良的签名,内容和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一致。符某既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就说明该协议对符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属于民事赔偿的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一旦签字在未被法律撤销前,对各方都有约束力,符某不能因为事后的后悔就称当时不情愿。根据该协议内容符某和邓子良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已就此结案,各方无权主张任何权利,且现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已按照该协议赔偿完毕了。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在全国的内部系统也做结案处理,无法另外支付任何费用。对证据3.需要明确邓子良是驾驶人,被告宏泰公司是车辆所有人,车辆保险是由被告宏泰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的。对证据4.符某最后产生的费用应当以医院开具的专用发票为准,不应当仅以费用清单为准。对证据5.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符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不能证明符某在签订签署和解协议时是不情愿的。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在协议上签字,那协议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6.该证据仅能证明符某可能因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不能证明这部分费用就应该赔,也不能证明前两份协议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四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保险公司已按照协议理赔完毕;同时符某本人签字,按手印,该协议对符某具有法律约束力,符某应当履行该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各方约定符某不得在此损失外向被告宏泰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提出任何索赔理由,本案一次了结,各方永无纠缠,同时该协议明确记录了各方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各方不得以各种理由认定无效。
证据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该条款是被告宏泰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时,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已将同样的条款一并交付给被告宏泰公司,拟证明:被告宏泰公司在答辩中主张没有看到这个保险条款的事实是虚假的,被告宏泰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运输行业的公司不可能没有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根据该协议第二章第32条的约定,被告宏泰公司已根据该条约定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提供了本案各方签字有效的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也根据该协议书进行了理赔,并在本保险公司全国范围内做了结案处理。
原告符某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是当事人邓子良诱骗原告签署,拿回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盖章后拿回来的,当时签署时,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及被告宏泰公司均不在场。因此签署的主体及内容均不合法,也不符合签订合同的法律程序。该协议与原告持有的不一致,原告持有的协议书没有被告宏泰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的印章。因此该协议是邓子良连哄带骗原告签署后,带回保险公司作结案处理的,所以该协议签署程序是违法的,被告宏泰公司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的盖章,原告并不知情,也不在场,因此该协议书存在诸多瑕疵。该协议在原告受伤后,未按交通事故处理流程法医鉴定后才签署的,该协议书是鉴定前的草率了结,严重违反了交警处理的实践及道路交通法的强制性规定。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指引鉴定才调解。但是本案被告宏泰公司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均没有指引受害者进行法医鉴定。该协议无效。是交通事故中典型严重显失公平的版本。请求法庭不应采信。
对证据2该条款是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也未经被保险人认可、签署,从被告宏泰公司的答辩可以看出,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更与原告没有关系。该条款也是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在推销保险中配套的,绝大多数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认可。且该条款保险公司也从未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充分说明。
综上,原告符某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及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实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9月27日6时30分许,邓子良驾驶车牌号为皖XXX273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清澜大桥至文清大道交叉口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原告符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琼XXX85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宏泰公司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8986元。2017年10月17日,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690053201701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子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同时,以该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经原告符某与邓子良双方共同请求,在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符某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发票为准)9680.91元由邓子良负责,另外符某的误工费(四个月)、护理费(两个月)、伙食费(住院时间)等费用由邓子良按照国家赔偿标准赔付,并一次性赔偿叁仟元整(3000元)给符某作为营养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于2017年10月17日付清。2.两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由邓子良负责,于修理好时付清。3.双方保证今后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符某今后有任何病变与邓子良无关。自调解书双方签约之日起,不再有异议,就此结案。”,该认定书上有邓子良、符某的签名。
2017年10月18日就原告符某、被告宏泰公司、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确定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符某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符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5790元,其中被告宏泰公司垫付898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符某的损失,被告宏泰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把原告符某的损失直接赔付给原告符某。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三方签订该协议后,根据上述列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符某1680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宏泰公司8986元。2.其剩余部分和其他损失由被告宏泰公司与原告符某自愿承揽,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再无任何关系。3.签订该协议后,原告符某不得在此损失外向被告宏泰公司、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请求,本案一次性了结,各方永无纠缠,本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到此了结。该协议中还注明了“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认定无效。”,当时由邓子良与原告符某在场签订,事后被告宏泰公司、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在该协议上补盖印章。签订协议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内容向原告符某支付了16804元。
2017年12月27日,原告符某申请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伤残、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评定。经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符某左足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符某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000元人民币左右。3.符某在“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休息期)120日左右,护理期6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邓子良代表被告宏泰公司与原告符某签订调解协议书,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当时没有派代表到庭签名,但事后被告宏泰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并履行了该协议上确定的支付内容。因此,原告符某与被告宏泰公司、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已经按该协议书上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6804元,该赔偿款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符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其在领取赔偿款后再次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不予支持。另,虽然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符某左足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住宿费的相关票据,证实其有产生住宿费,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住宿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符某在签订调解协议后,自行反悔,自行申请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费应由自己承担。故原告符某主张二被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33元,由原告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德武
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
人民陪审员 陈玉榜

书记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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