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志明,男,195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黄兰英,女,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黄宝和,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吉成女,女,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蔡廷忠,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符燕,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黄宝平,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苏成敏,女,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亚妹,女,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奉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
本次诉讼代理人:王斐(系王伟之女),住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黄兰英、符志明、黄宝和、吉成女、黄宝平、苏成敏、蔡廷忠、符燕与被告蒋亚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被告蒋亚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同年4月2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蒋亚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蒋亚妹不服,提出上诉,6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追加王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鉴于被告王伟患有XXX疾病性症状的躁狂症,本院依法指定其女王斐作为王伟本次诉讼代理人。
原告黄兰英、符志明、黄宝和、吉成女、黄宝平、苏成敏、蔡廷忠、符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亚妹返还债务48.60万元;2、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蒋亚妹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61号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42万元,二中院已发还193万余元,剩余债务48.60万元应由蒋亚妹承担法律义务。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86,594.6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手段予以救济,被害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起诉标的业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61号生效判决书认定,此系王伟的诈骗数额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该生效刑事判决已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处理,依据该生效判决,王伟违法所得查获后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王伟退赔。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兰英、符志明、黄宝和、吉成女、黄宝平、苏成敏、蔡廷忠、符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高静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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