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琪、人民陪审员戚慧英、江梅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被告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国良,人民陪审员江梅娟、方文华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被告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寿某某偿还原告符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被告寿某某按本金80万、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符某某自2015年9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寿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欠原告前夫15万元。2014年8月被告与原告前夫协商借款,并建议出借款以原告夫妇的房屋抵押给银行并获取消费贷款的方式取得。2014年8月19日,原告夫妇及符佳颖将名下的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办理了消费贷款180万元。同年9月1日,原告将通过POS取得的消费贷款180万元中的65万元借给被告。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0万元(其中15万元为被告欠原告前夫的某某)的《欠条》。2015年9月22日被告因无法按时还款又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借款8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归还,并约定利息每月不低于1.5%。现借款到期,被告仍未履行其相应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寿某某辩称,原告前夫系被告师傅。被告确实欠原告前夫15万元,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或原告前夫借过65万元,也未收到过该笔借款。65万元系原告前夫借给案外人赌博后没能收回。之后,原告前夫为欺骗原告,所以让被告帮忙出具金额为80万元的《欠条》和《借条》。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前夫与被告系师徒关系。原告与前夫于2015年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8月原告前夫因做生意亏损急需钱款,被告即向原告前夫介绍其朋友开设的上海庭庭美室内装潢有限公司可以进行消费贷款操作。原告丈夫与原告协商后,用位于浦东新区玉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办理消费贷款。同月19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8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原告前夫及符佳颖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还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不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至上海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而且与原告、原告前夫及符佳颖就《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的上海庭庭美室内装潢有限公司取得了消费贷款180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0万元(其中15万元为被告欠原告前夫的某某)的《欠条》。该《欠条》内容为:经有寿某某借到符某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9月22日被告就上述80万元又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除明确其在2014年9月30日业务需要向符某某借款80万元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归还外,还明确该款因其本人原因无法归还,故其承诺以上本金利息不低于1.5%,于2017年9月30日归还。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其相应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庭审中,原告称180万元的中56万元转账给原告舅舅,50万元转给了原告前夫的合作单位,9万元作为中介费给付了办理贷款的公司,余款65万元借给了被告,并提供了原告前夫的证人证言及原告舅舅的银行明细,但被告认为180万元的转账去向被告并不知情,同时又称180万元中的65万元系原告前夫借给案外人用于赌博,其中28万元系被告从65万元中拿出来后借给案外人,借条在原告前夫处,当时原告前夫也在场。但原告前夫虽承认当时因被告介绍曾有案外人向其出具28万元的借条,但该款是否包括在65万元中,其不清楚,且之后该案外人也未归还过其钱款。
另,被告对其所述被告因原告前夫要求才出具《欠条》和《借条》之事实未能提供证据。
再查,原告与其前夫离婚时已明确上述80万元的债权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银行明细、证人证言、企业信息报告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银行帐户明细及光盘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就其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之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借款的来源、证人证言等,被告对上述证据虽以上述《欠条》、《借条》仅仅因原告前夫的要求,为了欺骗原告而写及未收到65万元借款为抗辩理由,拒绝归还。但被告不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欠条》和《借条》系原告前夫为了欺骗原告而要求被告所写之事实,而且,被告出具《欠条》和《借条》的时间相隔近一年,内容也相互印证,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况且,被告也承认在立《欠条》之前其确实欠原告前夫15万元。除此之外,被告不仅对证人所述的当时上海庭庭美室内装潢有限公司系其介绍给原告及其前夫予以认可,而且其自认其中原告前夫借给案外人65万元用于赌博中的28万元系其从65万元中取出给付案外人,由此可见,180万元中65万元当时确实在被告手中。另庭审中,原告证人即其前夫虽承认曾有案外人向其出具28万元的借条,但否认65万元全部由其借给案外人用于赌博之事实,且表示不清楚出借给案外人的28万元是否包含在65万元中。那么退一步讲,即使该28万元包括在65万元之中,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出具《欠条》和《借条》是因为原告前夫无法收回其借给案外人的某某,可以确认该28万元的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条》和《借条》之前,也就是说该28万元的债务自被告出具《欠条》时业已转移至被告名下,且征得了原告及其前夫的同意,何况,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65万元或者37万元交还给原告或原告前夫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并按年利率6%计算,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80万元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符某某80万元;
二、被告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符某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80万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文华
书记员:金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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