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符林海、符勇与上海集盛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符林海,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符勇,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集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太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负责人:吴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男。
  原告符林海、符勇与被告上海集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盛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符勇及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琨,被告集盛物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绍国、袁博,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之后,被告集盛物流公司撤销对袁绍国的委托,另委托林少萍为其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符林海、符勇及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琨,被告集盛物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少萍,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肇事司机刘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刘某某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故本案于2018年6月13日中止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林海、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1,369,844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集盛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周月仙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闵行区鲁南路三鲁公路路口,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沪DSXXXX/沪B1X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月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集盛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符林海系周月仙丈夫,原告符勇系周月仙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集盛物流公司给付原告方40,000元,该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集盛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认可,对责任不发表意见。刘某某系其公司雇用,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给付原告方40,000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驾驶员刘某某因该事故已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SXXXX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12时28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S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闵行区鲁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鲁公路路口,在前方直行信号灯绿灯时右转至三鲁公路的过程中,车辆前保险杠右前角与沿鲁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的被害人周月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周月仙及电动自行车倒地进入重型半挂车底并被碾压后侧滑至刘某某驾驶的重型车辆的左前侧,致被害人周月仙当场死亡,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月仙遗体于2017年12月9日火化。
  另查明,周月仙与原告符林海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一子即原告符勇。周月仙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周月仙生于1957年3月25日,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几年其每月有养老金收入。其自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居住于本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姐姐家。周月仙生前在上海豫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原告称周月仙自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在其姐姐家做保姆,月工资3,500元;2017年9月中旬起在上海豫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居住家中。原告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闵行区浦江镇北徐村现户籍人口2,091人,本村农村户籍人口761人,非农人口1,330人。
  牌号为沪D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驾驶员刘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刘某某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沪01刑终1181号刑事判决书,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和二审法院也认定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独生子女证、西渡派出所户籍资料摘录证明、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活期一本通存折、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8)沪0112刑初548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刑终118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集盛物流公司就律师费金额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刘某某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集盛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范围和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被害人周月仙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其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39,024元,本院予以支持。3、事故致周月仙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4、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会造成误工,本院酌情确定家属误工费2,300元。5、考虑事故造成的后果及后续处理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6、原告与被告集盛物流公司均同意由被告集盛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352,74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5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由被告集盛物流公司赔偿原告242,244元,扣除被告集盛物流公司已付原告的40,000元,被告集盛物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02,2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符林海、符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110,500元;
  二、被告上海集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林海、符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202,244元(被告上海集盛物流有限公司已付原告的40,000元已予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19.30元,由被告上海集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金一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