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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生于1948年5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租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浩,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5)刑立他字第41号复函,同意该案由四川相关司法机关管辖。2015年9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川刑管(2015)13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家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达州市某公司与廖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任命廖某某为达州市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成立后,持有一套印章,即“达州市某公司(京)”、“达州市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京)”、“达州市某公司财务专用章(京)”,该套印章在北京市建设局备案后带回达州总公司由专人保管。
2007年3月,被告人符某某未经达州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和授权,也无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北京市大兴区兴镇街东街一刻字社内,私刻了“达州市某公司(京)”、“达州市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京)”、“达州市某公司财务专用章(京)”三枚印章,并用私刻的印章在四川省驻京建设管理部门对原达州市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京许可证》进行了年检。2007年8月9日,被告人符某某用私刻的印章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远洋支行以“达州市某公司(京)”的名义开立账户。同时被告人符某某在无达州市某公司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以“达州市某公司(京)”的名义,用其私刻的以上三枚印章和明知是伪造的另两枚“达州市某公司(京)”、“达州市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京)”印章分别与北京、河南、江苏、四川等地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多份合同,使达州市某公司陷入多起民事诉讼纠纷,并给达州市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007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符某某的女友李某某处扣押了由被告人符某某私刻的以上三枚印章(已随案移送)和廖某某的私章一枚。另达州市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在被告人符某某处收缴了“达州市某公司(京)”和“达州市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京)”两枚涉嫌伪造的印章。2008年9月12日,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达)公物鉴(文)字第(2008)3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可疑印文五枚(其中在被告人符某某处收缴的涉嫌伪造的印章两枚、从被告人符某某的女友李某某处扣押的由被告人符某某私刻的印章三枚)与真印文(达州市某公司在北京建筑管理服务中心备案的三枚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010年11月9日,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达)公(物)鉴(文)字第(2010)32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结论为:1.所有检材印文(2007年11月23日被告人符某某交出的9份合同)与样本印文(由达州市某公司提供的“达州市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检材印文1-5(2007年达州市某公司与四川神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9(2007年9月27日达州市某公司与北京峰禄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检材印文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符某某处扣押的“达州市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京)”)是同一印章盖印。检材印文1-1(2007年6月30日达州市某公司与北京龙凤天外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2007年7月5日达州市某公司与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3(2007年7月5日达州市某公司与北京新兴建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天外天仓储物流配送中心3号库《试验(检测)合同》)、1-4(2007年7月25日达州市某公司与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2007年8月1日达州市某公司与保定朗瑞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1-7(2007年8月3日达州市某公司与江苏省金坛市直溪镇登冠西村景国珍施工队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1-8(2007年达州市某公司与北京富嘉永盛建材销售中心签订的《木材、多层板供货合同》)与检材印文3(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在被告人符某某处收缴的“达州市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京)”)是同一印章盖印。2011年6月2日,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达)公(物)鉴(文)字第(2011)13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检材印文(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远洋支行调取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盖印有“达州市某公司(京)”三枚)与样本印文1(达州市某公司提供的)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2(从被告人符某某处收缴的)是同一印章盖印。
同时查明:2007年12月27日,达州市某公司向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报案,举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安机关经初查认为该案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并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移送案件通知书,但北京市公安机关未予受理并将移送的相关案件材料退回。2008年12月1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009年3月5日,被告人符某某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对被告人符某某取保候审。2009年9月11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认为该案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对此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2010年7月23日,四川省公安厅通知达州市公安局对该案恢复立案并继续侦办。2014年10月22日,公安部作出批复指定该案由四川省公安机关管辖。2010年8月2日,达州市公安局再次决定对被告人符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公安部批复、省公安厅通知、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证人袁某、李某乙、李某某、符某乙、王某某、钟某某、廖某某、聂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公章审批办理指南、合同书、真假印模、鉴定意见书3份、达州市某公司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以了解其以受害人身份报案的情况为由通知被告人符某某到案。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符某某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达州市公安局的到案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未经达州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和授权,也无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某辩称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二、扣押的三枚伪造印章予以没收,交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楚 军 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 人民陪审员  王 灼

书记员:张锐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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