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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根娣与蔚应权、王凌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符根娣,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应权,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王凌霞,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蔚京皖,女,199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蔚小龙,男,200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符根娣与被告蔚应权、王凌霞、蔚京皖、蔚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根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被告蔚应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凌霞、蔚京皖、蔚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根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提前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4,444.48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迟延还款的逾期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5、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付息义务,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XXX号1_2层商铺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不足清偿,由被告继续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蔚应权、王凌霞、蔚京皖、蔚小龙向原告借款824,000元(实际出借本金50万元),约定的借期36个月(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1.6%计算,被告应按照等额本息方式于每月26日还款付息合计22,888.89元,其中还款本金为13,888.89元、利息为9,000元。同时四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XXX号1_2层商铺对上述借款予以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蔚应权等人支付了实际借款额50万元,而四被告仅于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还款付息四期共计91,555.56元。之后四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故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蔚应权辩称,承认与原告符根娣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之事实,但该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实际借款50万元,且又支付了原告2.5万元手续费,现同意在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金额及所支付的2.5万元手续费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但不同意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XXX号1_2层商铺。
  被告王凌霞、蔚京皖、蔚小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蔚应权与被告王凌霞系夫妻关系,是被告蔚京皖、蔚小龙的父母。
  2016年7月18日,原告符根娣与被告蔚应权、王凌霞、蔚京皖、蔚小龙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蔚应权、王凌霞、蔚京皖、蔚小龙向原告借款824,000元,约定的借期36个月(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被告应按照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付息。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加收违约金直至归还之日止。如被告违约则将承担包括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同时四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XXX号1_2层店铺对上述债务予以抵押,并于2016年7月2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蔚应权等人支付了实际借款额50万元,但四被告仅于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还款付息四期共计91,555.56元,之后四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符根娣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产权登记证、房屋抵押登记证、银行转账明细、收款确认书、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蔚应权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蔚应权、王凌霞、蔚京皖、蔚小龙向原告符根娣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付息,现四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四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现原告符根娣要求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四被告还款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借款合同已提前解除,故应以实际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至于原告要求如四被告未履行上述1-3项债务,原告对所抵押的四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XXX号1_2层店铺行使抵押权予以拍卖、变卖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蔚应权称借款后另行支付了原告2.5万元手续费而要求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符根娣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核定。另被告王凌霞、蔚京皖、蔚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符根娣与被告蔚应权、王凌霞、蔚京皖、蔚小龙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蔚应权、王凌霞、蔚京皖、蔚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符根娣借款本金444,444.44元;
  三、被告蔚应权、王凌霞、蔚京皖、蔚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符根娣借款利息及迟延还款的逾期违约金(以444,444.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蔚应权、王凌霞、蔚京皖、蔚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符根娣律师费5,000元;
  五、如被告蔚应权、王凌霞、蔚京皖、蔚小龙未履行上述1-4项判决主文内容,原告符根娣有权以抵押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XXX号1_2层店铺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最高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蔚应权、王凌霞、蔚京皖、蔚小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蔚应权、王凌霞、蔚京皖、蔚小龙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蔚应权、王凌霞、蔚京皖、蔚小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孙开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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