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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民平与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符民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壮学(系符民平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显,男,住海南省儋州市,由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共鸣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现住海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吴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萌,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赵丽,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民平与被告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原承办人工作调整,故变更承办人。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壮学、许文显,被告潘某某、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后续治疗费53,000元,营养费90天×80元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28,453元年×20年×20%=113,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00天×200元天=60,000元,护理费120天×200元天=24,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91,0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2.判令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后续治疗费53,000元,营养费7200元(90天×80元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80天×100元天=8000元),残疾赔偿金184,902元(30,817元年×20年×30%=184,90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5,400元(177天×200元天=35,400元),护理费5400元(27天×200元天=5400元),医疗费5451.2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32,35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区交叉口进行左转弯时与原告符民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1日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民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符民平被送到海南西部医院救治,后因病重被转院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核查被告潘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小型轿车所有人已向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将来需要做第二次手术,本案中原告提的是将来做手术将要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否应该由被告先行支付,由法院自由裁量。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的天数是根据最后的鉴定结论,误工期和护理期以受伤之日起计算,减去了调解书确认的2017年4月12日之前的时间。原告所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每天的计算标准是酌情计算得出来的。医疗费5451.2元是2017年4月12日之后,鉴定结论出来之前又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30,817元年是按照海南省统计局2018年3月公布的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残疾赔偿金系数30%是依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一处是9级,一处是10级得来。原告方认为精神抚慰金3万元不算过高,关于精神抚慰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目前没有一个标准的界限,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优先赔偿。2017年4月12日之前产生的费用经调解已经达成一致,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费用是2017年4月12日之后产生的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项目,在洋浦法院的调解书上也确认原告对2017年4月12日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此,根据法律、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参照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某某辩称: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则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之前调解赔付过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费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已经向涉案车辆被保险人高丽支付过2笔钱,分别是49,560元、111,425.3元,剩下的钱,之后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会再支付,被保险人高丽是被告潘某某的妻子。其余答辩意见以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已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符民平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已于2017年5月2日在洋浦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潘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目共计209,336元。被告潘某某付的209,336元最终都是由人保杭州分公司出。根据本案所作出的三份鉴定意见,在鉴定结论处都会有明确的表述,原告的三期和伤残等级均是从受伤之日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是依据鉴定意见所作的伤情认定以及三期的结果均是对原告整体侵权结果所作的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不存在分阶段和分时间进行索赔的问题,因此本案中被告已经赔付的部分,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和被告潘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过的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应当从本案人保杭州分公司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中予以扣减。针对原告所提的各项赔偿项目,第一、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第三、对医疗费没有异议;第四、对残疾赔偿金年度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于残疾系数按30%计算有异议,根据相应的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受害人有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即伤残系数在最高伤残等级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系数在0-10%之间予以确定,本案的受害人最高的伤残等级是9级,另一处是10级,伤残系数应当计算为21%,而不是30%;第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万元金额过高,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据侵权人的侵权程度和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原告无责的情况下,一般司法判例为5000元每一伤残等级,但本案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当予以调整;第六、对误工费,住院病案中显示原告职业为学生,证明原告尚未参加工作,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第七、对护理费的天数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聘请护工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用按照200元每天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其护理费应当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537元每年予以计算,大约是80元每天;第八、对交通费,被告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过3000元,原告再次要求主张交通费是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第九、对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7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具体侵权人予以承担,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人保杭州分公司都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洋浦公交认字[2017]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发生事故受伤,被告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符民平承担次要责任。
2.海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及海南口腔医院病历等材料,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及海南口腔医院治疗的有关情况。
3.海南省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海南口腔医院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7年4月12日之后到医院治疗花费情况。
4.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
5.宾客住宿登记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住宿情况。
6.车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情况。
7.洋浦法院2017琼9701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在洋浦法院调解的情况。
8.琼华洲司鉴[2017]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符民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有关情况。
9.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以非农业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
10.儋州市理胜木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
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的三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中海南省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海南口腔医院收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原告没有主张住宿费用,且发票姓名非原告本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过3000元交通费用,且当时原告没有任何票据;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所作伤残鉴定不区分2017年4月12日之前或者之后,该鉴定为其事故发生后的整体的伤情的鉴定;对证据8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鉴定意见第2项符民平右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及误工期300日不认可;对证据9的三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0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应当由负责人以及证明出具人的签字,该份证据仅有单位加盖的模糊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在当时的入院病案中显示原告职业为学生,即使该份证明是真实的,也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状态为准,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用。此外原告应当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等。
被告潘某某对原告符民平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发票联、商业三者险发票联及保单,证明车牌号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付款人及被保险人为高丽。
原告符民平、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被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本案×××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
2.计算书列表,证明人保杭州分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已经赔付完毕。
3.洋浦法院(2017)琼9701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潘某某已经向原告赔付了209,336元,被告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过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应当从本案中应赔付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其中交通费等项目不应当再予以重复支持。
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不能对抗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潘某某对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符民平、被告潘某某、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均对证据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海安医精司鉴[2018]精司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符民平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海南口腔医院收费发票、证据9,被告潘某某提交的交强险发票联、商业三者险发票联及保单,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以及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安医精司鉴[2018]精司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证据3中海南省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与本次事故的治疗有关,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4鉴定费发票两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两次分别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4500元,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宾客住宿登记表、住宿费发票,原告未主张住宿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6车票,根据原告治疗均在海口的实际情况,对显示为洋浦与海口之间往来并印有票价的车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往来区间及未标明往返地点及票价的车票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和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证据3均为本院作出的2017琼9701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写明原告符民平与被告潘某某调解内容,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8琼华洲司鉴[2017]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其中第2项符民平右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及误工期300日不认可,对其余鉴定意见认可,原告符民平对营养期90日不认可。经重新鉴定,符民平右侧股骨干骨折后未遗留关节功能障碍,未构成伤残,符民平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除第2项符民平右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及误工期300日外的其余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0儋州市理胜木业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符民平为儋州市理胜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公司工作。但该证明仅显示原告符民平月薪肆仟元人民币,备注的阿拉伯数字显示为40,000元,前后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工资单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其收入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的固定收入情况,对该证据证明力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证据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海南省××区由北向南行驶,在新英湾大道和兴洋路交叉口进行左转弯进入兴洋路过程中和沿新英湾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符民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符民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洋浦公交认字[2017]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民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符民平被送到海南西部医院救治,后符民平因病重于2017年1月10日被转到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31日出院。原告符民平于2017年6月至7月多次前往海南口腔医院就诊。原告符民平为儋州市理胜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8月28日,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华洲司鉴[2017]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符民平颅脑损伤去骨瓣术后致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符民平右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符民平后续治疗费评估共计53,000元人民币左右;4被鉴定人符民平“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300日左右,护理期12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琼华洲司鉴[2017]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2项符民平右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及误工期300日不认可,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符民平的右侧股骨干骨折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符民平对琼华洲司鉴[2017]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90日不认可,亦向本院申请对营养期重新鉴定。2018年8月13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符民平右侧股骨干骨折后未遗留关节功能障碍,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符民平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二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符民平向本院申请对其目前精神状态以及伤残等级及如有精神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8年7月13日,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海安医精司鉴[2018]精司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符民平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符民平目前属于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符民平目前所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系2017年1月9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致。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高丽,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8日0时至2017年4月27日24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潘某某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报案。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已于2017年2月27日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保险人高丽支付49,560元,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保险人高丽支付111,425.3元。
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琼9701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潘某某与原告符民平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潘某某与原告符民平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4月12日,原告符民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救护车费、其他药费、拐杖费)总共为310,052.38元;2.上述损失费用,扣除交强险垫付的医疗费后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符民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9,336元。再扣除被告潘某某已经垫付的140,000元,剩余的69,336元被告潘某某当庭给付完毕;3.原告符民平对2017年4月12日之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潘某某已向原告符民平支付了209,336元。
根据海南省统计局2018年1月公布的《2017年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7年海南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7元年。原告符民平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系城镇居民。
关于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
1.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的规定,根据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支付53,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合法合理,二被告对后续治疗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出支付医疗费5451.2元的请求,有海南口腔医院收费发票印证,二被告对该项费用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和营养费7200元的请求主张的是将来做手术但并未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关于未实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鉴定意见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护理期为120日,扣除2017年1月9日至4月12日已支付过护理费的天数,还有26日未支付护理费。本案中原告称其护理人是请的护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雇佣护工每日的劳务报酬为200元,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2600元(100元日×26日×1人)。对原告护理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及华洲司鉴[2017]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符民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去骨瓣术后致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和海安医精司鉴[2018]精司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符民平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符民平目前属于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2017年在海南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受害人具有二处以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其本人伤残的最高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但伤残赔偿指数的总和不能超过100%”的规定,因原告符民平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符民平的残疾赔偿金为184,902元[30,817元年×20年×20%+10%)],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符民平的伤情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7.交通费。二被告主张在调解时已向原告支付过交通费,本案中不应再支付交通费,否则构成重复赔偿。(2017)琼9701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是截至2017年4月12日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本案原告提出的是2017年4月12日之后就医等产生的交通费,并不构成重复索赔,故二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经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合计未达到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洋浦经济开发区,原告的治疗地为海口,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2017年4月12日之后因就医等事宜需要往返两地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有效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对原告交通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误工费。二被告仅凭住院病案中打印的原告职业为学生,就认定原告尚未工作,提出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的主张,但儋州市理胜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符民平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二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重新鉴定,原告符民平的误工期为270日,扣除2017年1月9日至4月12日已支付过误工费的天数,还有176日未支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海南省统计局2017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行业年平均工资37,596元来计算原告剩余误工日的误工费,误工费为18,128.5元(37,596元年÷365日×176日)。对原告误工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为做鉴定两次共支付了74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53,000元、医疗费5451.2元、护理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84,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8,128.5元、鉴定费7400元,共计282,981.7元。

本院认为,原告符民平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本院(2017)琼9701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原告符民平对2017年4月12日之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所提出,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之后本案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已扣除了调解书中原告受伤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4月12日已赔偿过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其余各项费用均为2017年4月12日之后所产生或之前调解时未赔偿的项目,不存在重复计算的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符民平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已于2017年2月27日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符民平的209,336元是在扣除交强险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得来,209,336元并未使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符民平11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符民平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二被告均认可按被告潘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符民平承担30%责任,来划分责任比例。故本院确定被告潘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1,087.19元[(282,981.7元-110,000元)×70%]。被告潘某某之前在本院调解时已向原告符民平赔偿了209,336元,与本案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21,087.19元两者相加未超过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万元,故本案被告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121,087.19元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符民平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符民平121,087.19元;
三、驳回原告符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1503元,由原告符民平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煜
审判员 林露晴
人民陪审员 符昌娥

书记员: 段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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