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沚莹,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少岳,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施志家,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倪娟,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云,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符沚莹与被告张少岳、施志家、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少岳、施志家、倪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对管辖的约定系事后由施志家一人所写,张少岳、倪娟对此并不知情,所以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现本案中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既是履行义务的一方,亦是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其住所地即为合同的履行地。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可以证明其居住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青杉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少岳、施志家、倪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徐旻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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