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维维,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天某。
委托代理人黎有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代表人项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秀丽。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杨天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维维、被告杨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有威及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诉称,2013年11月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杨天某驾驶车牌号为琼C2XXX号小轿车从儋州那大镇往东成镇方向行驶,当途经美洋线西联路口往东成镇方向约100米处时,琼C2XXX号小轿车追尾撞及前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天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后被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被告太保公司是琼C2XXX号小轿车交强险、商业保险人。
请求依法判决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杨天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50538.8元、误工费30880元、住院护理费5200元、出院后护理费547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5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11776.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对被告杨天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杨天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我司将依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纳,建议对原告的伤残可待其治疗结束后进行重新鉴定,届时是否构成伤残再行主张。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确定,此外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有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超出社保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于上述原告在治疗没有结束的情况下去申请作伤残鉴定,这明显不合理,故对于这种治疗未结束就进行对后期治疗费用的预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本案中,并无相关医嘱证明其存在营养吸收障碍,也没有营养品的票据,住院期间已经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该在主张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以实际减少为原则并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社保,仅提供个体工商户出具的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其工作性质及其实际收入,该份证明应视为证人证言,在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建议按照相近行业2012-2013居民服务业63.5元/天计算。另外,根据医嘱,原告全休3个月,故答辩人认可571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材料,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收入情况,也没有聘请护工护理,只是亲戚朋友护理,这跟专业护工的护理等级是完全不一样的,故应按照普通护理人员的标准,参照2012-201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63.5元/天计算,另外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1个月,故该项诉求我司仅认可3429元,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共计24天,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其户籍性质农业户口计算。原告在无社保记录、银行工资流水账单或工资签收单等强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张随意的个体户证明,以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有工作收入满一年是不成立的。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违反法律法规及内容不合理,其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无法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可待治疗终结重新鉴定后再予确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杨天某驾驶车牌号为琼C2XXX号小轿车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往东成方向行驶,途经美洋线西联路口往东成方向约100米处时,琼C2XXX号小轿车追尾撞及前方原告符某某无证驾驶的琼CXXX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12月1日,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2013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海南省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花费医疗费740.3元;随后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1798.5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门诊继续观察治疗;2、4周后复查X片等。该医院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4年3月2日为其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手术治疗,全休三个月,陪护专人和继续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
被告杨天某是借用案外人冼静芸的车并发生的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琼C2XXX号车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了琼华洲司鉴(2014)临鉴字第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符某某右肩关节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符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符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1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顺莉汽车修配厂于2014年2月26日为其出具一份工作证明,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该厂从事炊事工兼做清洁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该厂及所在居委会和派出所于2014年2月27日为其出具一份居住证明,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3日,原告常住于儋州市那大镇街人民西路顺莉汽修厂内。原告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符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药处方笺、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被告杨天某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批单;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2013年12月1日,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2013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杨天某驾驶肇事车辆追尾撞到原告,在事故中过错偏大,故本院确定被告杨天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8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符某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
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本案适用“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海南省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花费医疗费740.3元;随后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1798.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2538.8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等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书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18000元的意见。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其因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二项医疗费合计50538.8元。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住院26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每天护理费150元,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00元(150元×26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门诊继续观察治疗;2、4周后复查X片等。该医院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4年3月2日为其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手术治疗,全休三个月,陪护专人和继续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20天(3个月×30天+30天),护理费为(150元×120天)共计180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475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二项合计21900元。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一份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顺莉汽车修配厂于2014年2月26日为其出具的工作证明,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该厂从事炊事工兼做清洁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根据原告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医嘱建议和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5天,按照原告主张2400元/月的收入标准计算,共计7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88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26天=13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共26天,参照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营养期为90天,每天的营养费标准参照伙食补助费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50元×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应产生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及所在居委会和辖区派出所于2014年2月27日为其出具一份居住证明,证明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3日,原告常住于儋州市那大镇街人民西路顺莉汽修厂内。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1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于定残之日仅年满41周岁,参照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符某某右肩关节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故本案按照“我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918元/年×20年×(20%+10%)=125508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其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0元。
9、鉴定费,经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依法由相关被告予以承担。
综上,医疗费50538.8元、护理费21900元、误工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5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32947元。
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125508元、护理费21900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175008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50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56338.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应在琼C2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111346.8元(56338.8元-10000元+175008元-110000元),由于被告杨天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杨天某还应向原告赔偿89077元(111346.8元×80%)。由于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还为肇事车辆琼C2XXX号车承保了2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故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9077元。上述三项合计209077元(10000元+110000元+89077元),由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向原告赔偿。本案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杨天某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符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符某某人民币89077元;
三、限被告杨天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符某某人民币1600元;
四、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988元(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原告符某某负担人民币758元,被告杨天某负担人民币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小龙
书记员: 周大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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